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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4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商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佟克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茂锋,男,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仕,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解放路97号。

负责人:朱鸣,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武德村。

原审被告:山东鲁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297号。

原审被告:佟克本,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郯城新兴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兴新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原审被告山东正兴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轮胎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鲁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纸业公司)、原审被告佟克本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茂锋、张学仕,恒丰银行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正兴轮胎公司、鲁南纸业公司和佟克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6月22日,恒丰银行与新兴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恒银济借字第02-0077号)。合同约定,新兴新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年利率为6.57%,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同日,恒丰银行与正兴轮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恒银济借保字第02-0077A号),约定正兴轮胎公司为新兴新公司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不超过贰仟万元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恒丰银行与鲁南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恒银济借保字第02-0077B号),约定鲁南纸业公司为新兴新公司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不超过贰任万元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19日,恒丰银行与佟克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佟克本为2007年恒银济借字第02-00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恒丰银行依约向新兴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整。2008年2月22日,恒丰银行为新兴新公司开立LC03120080008信用证,开证金额175000美元;2008年3月25日,恒丰银行为新兴新公司开立LC03120080015信用证,开证金额180000美元,现LC03120080008和LC03120080015项下未付款项合计324407.36美元。借款到期后,新兴新公司未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截止2008年9月15日新兴新公司已清偿了恒丰银行所有贷款和信用证项下款项。另查明,恒丰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30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与新兴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开立信用证、与正兴轮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鲁南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佟克本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新兴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清偿了恒丰银行所有贷款和信用证项下款项,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恒丰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新兴新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恒丰银行与新兴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正兴轮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鲁南纸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佟克本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正兴轮胎公司、鲁南纸业公司、佟克本应对新兴新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丰银行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兴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恒丰银行律师代理费153000元。二、正兴轮胎公司、鲁南纸业公司、佟克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231元,由新兴新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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