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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40号(2)

新兴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新兴新公司负担恒丰银行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丰银行仅凭代理合同和发票认定律师代理费已经发生是错误的。二、恒丰银行开具的信用证新兴新公司没有使用,并且该信用证在恒丰银行起诉时尚未到期,原审判决收取该部分的诉讼费不当。三、按原审判决确认的标的计算,新兴新公司仅应负担3360元的一审案件诉讼费,这在一审法院要求新兴新公司预付3360元上诉费这一事实中得到印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恒丰银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纠正案件受理费不实的部分。

恒丰银行答辩称: 一审判决新兴新公司给付恒丰银行律师代理费153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案是因新兴新公司违约而引起,恒丰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相应的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应由新兴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 、新兴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不实部分也与事实不符。恒丰银行起诉时,恒丰银行为新兴新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总额达35万多美元,新兴新公司均已使用。恒丰银行起诉时尚余324407.36美元未支付,新兴新公司称没有使用信用证与事实不符。因新兴新公司的借款逾期,恒丰银行有理由怀疑新兴新公司的履约能力,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新兴新公司归还信用证款项。一审判决新兴新公司承担诉讼费也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兴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二、根据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笔录记载,恒丰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状后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称:“因在诉讼期间新兴新公司还了部分借款,对于数额进行变更,只主张1000万元的利息及美元和利息。”在二审期间,新兴新公司表示如能按规定收取诉讼费,对应收部分自愿全部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恒丰银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律师代理费已经发生。《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新兴新公司承担。新兴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笔录记载,恒丰银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最后诉讼请求是只主张1000万元的利息及美元和利息,即已经放弃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并且恒丰银行对借款的利息和信用证垫款的利息没有具体的请求数额,原审法院也没有将两项利息的请求作为计算案件受理费的基数,因此本案应根据恒丰银行的诉讼请求324407.36美元(折合人民币2238411元)收取案件受理费,应收金额为24707.29元。对此,新兴新公司自愿全部负担,本院不再针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对恒丰银行起诉之日的信用证使用情况进行深入调查。 综上,原审判决主文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部分的内容为:案件受理费24707.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兴新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新兴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芹

代理审判员 邝 斌

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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