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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11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商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通榆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一成,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道,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范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武全,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杜钟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良,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灌云县交通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孙毅,局长。

原审被告:灌云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通榆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站长。

上诉人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以及两个原审被告灌云县交通局(以下简称灌云交通局)、灌云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灌云公路站)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在一审中,金达公司诉称:2004年12月份起,交通公司309国道立交桥项目部从我处定作各种型号混凝土,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交通公司拖欠货款1 487 144.16元。交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灌云交通局系其主管部门,灌云交通局与灌云公路站共同出资成立交通公司,但所出资中的办公楼等未见过户登记,现金也未见资金交付手续,按照企业章程,两出资人从交通公司经营中获取利润分成,且灌云交通局与灌云公路站作为行政机关依法不得投资办企业。综上,灌云交通局与灌云公路站应对交通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 487 144.16元和滞纳金360 000元。

在一审中,交通公司辩称,金达公司是中铁十局指令的混凝土供货商,拖欠的货款已经项目部经理、金达公司和中铁十局三方协商一致,由中铁十局从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金达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更谈不上滞纳金问题。金达公司向我公司供应大约300余万元的混凝土,中铁十局支付了多少,我们不清楚,希望查清账目。

灌云交通局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交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自负盈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灌云公路站的答辩意见与灌云交通局的意见一致。

中铁十局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支付水泥款和滞纳金于法无据,我公司是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309国道立交桥是交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的,本案的混凝土定作合同与我方无关,交通公司委托我方支付混凝土款项,我方也已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了金达公司部分混凝土款项,交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8日,济南工程集团胶济线电气化工程淄博项目部(中铁十局的下设项目部,以下简称胶济线淄博项目部)与交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胶济线淄博项目部将“改建铁路胶济线电气化工程ZH-10-2标段DK285+320处309国道立交桥工程”发包给交通公司,承包方式按照确定的工程项目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2004年12月12日,淄博金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达混凝土分公司)与交通公司309国道立交桥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立交桥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改建铁路胶济线电气化工程DK285+320处309国道立交桥,砼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二条、砼强度等级,单价合计如下……第三条、付款及结算方式:按现场收货单,每月结算二次,砼试件合格后,结算当月砼款。……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供应砼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支付甲方的损失费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按每日4‰支付乙方滞纳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27日,金达混凝土分公司(乙方)与立交桥项目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商品砼供货合同中就商砼含早强价格部分双方无协议,经双方协商,商砼中甲方要求早强,价格为8元/立方。合同签订后,金达混凝土分公司按照立交桥项目部的要求向其陆续提供各种型号的商品砼,大部分货款已经结算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方式均采取金达混凝土分公司向立交桥项目部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立交桥项目部经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金达混凝土分公司将结算清单粘贴到由胶济线淄博项目部提供的单据(报销)粘贴单上,在单据(报销)粘贴单上由胶济线淄博项目部的材料主管、分管材料的副经理和项目部经理三人签字,通知财务部门从交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拨付给金达混凝土分公司。本案所涉三份商品砼混凝土结算清单(2005年12月15日结算金额为812 175.60元,2006年1月19日结算金额为251 312.56元,2006年8月24日结算金额为223 656.00元),均已由金达混凝土分公司、立交桥项目部、胶济线淄博项目部三方签字,转账手续完备,金额为1 287 144.16元,中铁十局一直未从立交桥项目部工程款中将该款项支付给金达混凝土分公司。另,胶济线淄博项目部至今未与交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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