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113号(2)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商品砼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单据(报销)粘贴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告和被告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中铁十局济南铁路工程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交通公司是于1993年3月22日由灌云交通局和灌云公路站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中灌云交通局以房屋建筑出资120万元,货币出资20万元,灌云公路站以房屋建筑出资360万元,但作为上述出资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灌云县交通局文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被告灌云县交通局和灌云县公路管理站认为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还查明,2005年3月16日,淄博金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金达混凝土分公司签订分立协议,约定钢结构部分归崔立新所有,混凝土部分归范国强所有,钢结构及混凝土资质变更为两个资质,分别由总公司及分公司使用。2005年3月17日,淄博金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崔立新与范国强签订淄博金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淄博金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范国强。2005年4月5日,原告金达公司注册成立。原告起诉标的1 487 144.16元,其中的200 000元由金达公司与中铁十局自行协商解决,金达公司放弃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有分立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金达混凝土分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金达混凝土分公司按照交通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各种型号的商品砼,尚欠货款1 287 144.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公司作为商品砼供货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金达混凝土分公司因公司分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金达公司,金达公司有权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在商品砼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达混凝土分公司持交通公司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和价格,经中铁十局相关人员签字所办理的只是一种财务转账的内部手续,虽然金达混凝土分公司亦采取该种方式取得部分货款,但该行为不是债务转让行为,债务仍应当由交通公司偿还。交通公司以货款已经三方签字同意债务转让给中铁十局,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灌云交通局和灌云公路站以房屋建筑物等共同出资成立交通公司,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灌云交通局和灌云公路站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品砼供货合同的约定,交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砼款,应当按每日4‰支付金达混凝土分公司滞纳金。由于交通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2006年1月19日和2006年8月24日就签字确认拖欠砼款1 287 144.16元同意从中铁十局拖欠其工程款中支付,对于中铁十局未及时支付货款的事实,金达公司没有通知交通公司,亦未向交通公司主张权利,致使拖欠货款至诉讼时未得到清偿,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2008年1月22日至2008年1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滞纳金数额远高于金达公司起诉的360 000元,交通公司在诉讼中未主张滞纳金过高而申请法院适当减少,金达公司只主张360 000元滞纳金,依法予以准许。中铁十局公司不是本案商品砼供货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 287 144.16元,支付滞纳金360 000元;二、被告灌云县交通局和被告灌云县公路管理站在出资不到位(灌云县交通局120万元,灌云县公路管理站3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淄博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 424元和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共计26 424元,由被告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交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8)淄商初字第17号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金达公司是中铁十局指定的混凝土供货商,我方的货款是经我方项目部经理与金达公司及中铁十局三方协商一致由中铁十局从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这应当是一种债务的合法转让。2、即使不是债务的转让,那么也应当是一种代为支付行为。中铁十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该案是否债务的转让,其性质未定。在该案性质未定之前,即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前是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存在违约就不应当承担滞纳金。4、退一步讲,即使我方存在违约问题,那么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滞纳金也明显过高,应当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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