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113号(3)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十局答辩称,交通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在施工时,三方即没有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也没达成其他相应的合意,我公司支付货款,是代交通公司支付货款,并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转让必须由转让人、受让人达成合意,并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构成。本案中,交通公司仅仅依据付款的过程即认为中铁十局已经受让债务,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支持其中铁十局已经受让债务的上诉主张。
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一种非常严厉之债务,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中,交通公司分包了中铁十局的工程,中铁十局应支付交通公司工程款,交通公司购买了金达公司的货物,交通公司应支付货款,三方为了支付的方便,在交通公司收到货物后,签字指令中铁十局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金达公司货款,只能是三方就货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是中铁十局承诺为交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交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滞纳金,但金达公司并没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请求的违约金远低于约定的违约金。因此,交通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4元,由上诉人交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邸天利
代理审判员 肖 彬
代理审判员 邝 斌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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