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宇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东方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航空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宇博、韩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1993年8月27日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现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就原告120辆豪华摩托车货款,由被告付给原告100万元,作一次性解决。被告已付给原告10万元,余下90万元被告愿意按下列计划付于原告。第一笔10万元于11月12日付于原告;第二笔10万元于11月底之前付于原告;第三笔20万元于97年春节前付于原告;第四笔50万元于97年5月4日前付于原告。落款处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鲁世斌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树华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98年4月前偿付18万元。199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最近贵司属下施总等先后几次来我公司催款,我司本应按协议于97年5月1日前将余款80余万元人民币汇给贵司下属的浦东公司,但因我们接到的摩托车手续不全......这笔款无论什么原因,我司应如数按时偿付等等。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还向本院提交了自1999年8月至2007年10月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梁端宏律师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和挂号信的收款收据以及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的债权催收证明,内容为: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贵司截止目前共欠我司(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摩托车货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上海淮海律师事务所梁端宏律师受我司委托自1999年8月至2007年10月发往贵司催款律师函九次,贵司已收到。以上事实请贵司盖章证明。证明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提出异议,主张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催收证明中落款处“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提出申请,要求对债权催收证明中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检材为格式件,落款处含一枚“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印章印文、红色、圆形、较清晰、特征暴露较充分,可供检验。样本中的三枚“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印章印文较清晰,特征暴露较充分,可并,可供比对。检材与样本中的“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印章印文比对,外边框、中间图案特征一致,单字特征本质符合、重合。检验结果为:检材与样本中的“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印章印文认定同一。被告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主张债权催收证明其从未见过,也未加盖过公章;从检验报告来看,不能证明该机构具有鉴定公章的资格;检验报告没有说明鉴定的程序,不能说明其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故其申请法院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如果不能出庭,申请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未发生摩托车的买卖关系,提交了汇票存根、电汇凭证回单及莱阳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汇票存根和电汇凭证回单载明付款人为莱阳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证明本案中的摩托车业务由其公司购买,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被告出具的信函、债权催收证明、工商登记材料、鉴定报告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第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1996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反映,原告与被告存在摩托车的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120辆摩托车的货款,为此,双方协商被告付给原告100万元作一次性解决,且约定了分期的付款方式。该协议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应视为职务行为。从1997年9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来看,进一步确认了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协议系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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