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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鲁商终字第10号(2)

第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律师函及2007年11月2日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债权催收证明,该证明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货款82万元、违约金及其收到原告律师函的事实。被告虽对该债权催收证明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明中的“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该证明中加盖的“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样本印章文认定同一。该鉴定报告附有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许可证明确记载了该鉴定中心鉴定业务的范围为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等,鉴定报告也记载了鉴定的方法,被告主张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的资格及没有说明鉴定的程序,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汇票存根、电汇凭证回单及莱阳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及债权催收证明的真实性。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付货款,并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997年5月5日至2007年10月16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货款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5565.4元(自1997年5月5日计算至2007年10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负担。



上诉人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莱阳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汇票存根和电汇凭证回单,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摩托车买卖关系是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而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中却对该关键证据既不认可也不否定,因为汇票及电汇凭证回单均是通过银行办理的原始证据和给付摩托车款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之规定,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大于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直接证据明显大于被上诉人的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完全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中的还款协议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鲁世斌的签名也无法证实真假;证据中鲁世斌的信函既不能证实真假,也无法证明是公司行为;证据中的被上诉人处的律师函无上诉人签署收到的证据,无证明力;证据中的债权催收证明及鉴定报告才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债权证明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007年11月2日到上诉人处盖章,这既然是关键证据,为何在2008年1月立案时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却无此证据,该关键证据的盖章人、盖章过程被上诉人当庭均无法说明,声称是上海的律师前来盖的印章,既然是上海律师前来盖的印章,那么为何不能说明该过程及事实呢?又为何不能提供上海的律师在2007年11月2日到过莱阳的车票等证据呢?很明显,被上诉人在撒谎,一审却对此不闻不问。对鉴定报告中的疑点也是不予审查,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资格、鉴定方法、程序等疑问而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询及重新鉴定的要求,更是不予理睬,致使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存有重要疑点,从而导致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即认定事实错误。3、诉讼时效问题。如上所述,律师函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关键的还是债权催收证明及鉴定报告,该二份证据存有重大疑点无法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即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庭支持。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完全影响本案的正确审判,致判决错误。1、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债权催收证明及对其的鉴定报告,一审中,在对此鉴定报告的质证审理中,竟然由门伟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独自记录,没有合议庭的全部人员及书记员参入审理,该程序违法致关键证据认定错误。2、在对鉴定报告质证中,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规定,但却因为独任审理的原因,在判决前从未告知上诉人是否准予鉴定人出庭。3、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许可证是复印件,上诉人无法确定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许可证,但法庭却根据复印件予以认定,就该复印件中的鉴定范围为文书鉴定、痕迹鉴定,法庭即认定为有印章鉴定资格完全错误,文书及痕迹一般应属字迹方面的鉴定,印章有其独自的特殊性,应由具备专门经验的、具有专门资格的、拥有专门仪器的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案鉴定人无此资格,其也没有明确说明正确的、科学的鉴定方法及过程,故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在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重新鉴定完全合法,法庭不予支持,属违反法定程序。4、既然有许多证据能证实是菜阳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一审就应追加该公司参入诉讼,以查明本案事实,而且该公司账目中记载有该笔业务,而上诉人作为会计账目齐全的国有企业账目中却无此记载,该公司是上诉人及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诉人对该公司控股,所以当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鲁世斌也参入过该公司许多决策及经营,不能因此而认定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因此一审没有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也属违反法定程序,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又认定事实错误,致本案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前身是莱阳市外贸局,后改制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现有员工近200人,属莱阳市仅存的市属唯一老国营企业,经营非常困难,效益非常不好,职工劳动保险金已有十余年没有交纳,工资亦得不到保障,一审判决强加给上诉人近150万元的债务,使上诉人企业雪上加霜,全体职工异常愤慨,坚决要求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或发回重审,以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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