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10号(3)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于1996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鲁世斌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树华分别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处签名,《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摩托车的合同关系而欠答辩人120辆摩托车的货款,双方协商上诉人付给答辩人100万元作一次性解决且约定了分期的付款方式。鲁世斌签订协议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属无疑,其在《协议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答辩人还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于1997年9月27日发给答辩人的商业信函,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该商业信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经记录在案。信函的内容进一步确认了《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以及鲁世斌签名行为的职务性。为催收上述债权,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先后九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律师函,九份律师函本身即可作为独立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况且其中亦有邮局“查询函”证明,确认上诉人的收发章,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律师函。就此不难发现上诉人的诚信度。而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日加盖公章的《债权催收证明》一方面再次确认了上诉人对于答辩人的欠款数额,另一方面也证明其收到九份律师函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莱阳市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被上诉人直接控股的下属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公司的汇票、电子汇款凭证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否定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据此合同关系欠答辩人货款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欠答辩人的货款数额判其给付并对上诉人关于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事实根据清楚,理由确实充分。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在各种媒介中予以公告,社会各界对其鉴定资格均可查对,其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其中文书鉴定的范围包括1、对文书的笔迹,添加、涂改;2、印章、印文的真伪;3、文书的制作工具、形成时间等。为此,上诉人关于印章应由另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说法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该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详细记载了鉴定的方法,其是否出庭并不能影响其鉴定方法的表述,也不会影响法院对其鉴定结论的采信认定,故上诉人关于该司法鉴定中心不出庭会影响本案正确审判的主张是不正确的。答辩人做为原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隶属之全资国有企业,由于如上诉人等企业的欠款拖累,致使答辩人之员工至今闲赋于家而无法解决。因此,上述答辩理由,请充分采纳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浦东开发中心与上海国翼航空工业公司1999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的债权债务和所有权益,由上海国翼航空工业公司承接;第二份是上海国翼航空工业公司文件;第三份是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经过质证,上海浦东航空工业进出口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反映被上诉人方的投资主体,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情况,由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浦东开发中心变更为上海国翼航空工业公司,变更后由上海国翼航空工业公司对被上诉人方享有投资权益,行使管理权。第一份证据协议第三条内容,虽然提到债权债务的规划问题,但它是被上诉人方的投资人、管理者与现投资人,管理者在投资权益的转移,它并不是由被上诉人与他人在主体平等的前提下对某一债权债务进行的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转让。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所涉的债权从未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十几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债权行使追偿权。
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11月10日就120辆豪华野狼摩托车货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尽管协议书未有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由当时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视为系职务行为。虽然上诉人主张汇票存根和电汇凭证回单系莱阳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但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莱阳市对外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浦东开发中心与上海国翼航空工业公司1999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以此证明该笔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上海国翼航空工业公司,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并非系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并无不当。从1996年以来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均未超过二年,尽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有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1月2日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债权的催收证明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中的‘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印章印文认定同一”,对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主张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资质,未出庭质证,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文书中该公司的公章予以重新鉴定。从原审卷宗查明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山东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其范围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故上诉人主张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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