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11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商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胜坨镇海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垦利县胜坨镇海中村。
法定代表人:苟结合,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广波,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林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宗、被上诉人垦利县胜坨镇海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天玉、柳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海中村委会(甲方)与李林(乙方)签订《奶牛养殖协议书》一份,合同内容:为了发展经济,带动村民养殖奶牛,经村民代表、全体党员、村两委成员会议通过,一致同意同养牛专业户乙方(李林)合作,乙方自愿合作。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土地15亩,并投资修建场区的砼污、供水、供电、排污设施和挤奶厅、60吨地磅;乙方自带奶牛150头,进入奶牛场,并投资建设牛合两栋、兽医区、小牛舍、运动场、饲料加工车间、仓库、办公室、青储池;院墙大门由养殖户共同承担。二、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三、竣工时间:2004年9月底达到使用条件。四、土地位置:位于供电公司以北,工农共建路以南。五、使用方式:土地无偿由乙方使用,并为甲方村民提供技术指导。六、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享有土地所有权和奶牛场一切设施的使用权,包括甲方村民;2、按照约定投资建设;3、确保乙方正常的饲养活动:4、确保乙方依法或者依政策应当享受的一切优惠政策。5、帮助乙方协调贷款;筹建期间负责协调一切关系,负责场地“三通一平”,并按时投资,保证工期。(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享有土地使用权;2、按照约定投资建设,保证工期;3、独立饲养经营;4、服从甲方的一切政策性规定。七、其他约定事项:1、不得破坏性使用土地,保持周围的原地形地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承包他人;3、如遇国家占地征用,由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不得干预,不得设置任何障碍;5、合同期满,地上一切建筑物(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原有动产归乙方所有;6、乙方不得在养殖场内从事非法活动;7、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八、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元,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承包方违约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李林投资修建了牛舍、牛棚、办公室、清储池、挤奶厅、围墙等设施并购进了部分奶牛。东营市畜牧局、东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2004年牛羊产业化发展奖励情况进行公示的通知》抽查考核结果显示:截至2004年,李林实际养殖奶牛数为104头。垦利县胜坨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该镇有关文件规定对李林奶牛进行考核时,2005年1月,李林奶牛场奶牛存栏量是118头;2006年1月,奶牛存栏量是86头。海中村委会向李林提供了土地,铺设了供水供电设施,打井四口。经营过程中,因李林养殖的奶牛出现生病、死亡等状况,李林于2006年3月、11月对奶牛进行了变卖处理。现奶牛场由李林转租给他人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林的申请,委托东营市石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李林承建奶牛场的资产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62832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林的起诉请求和被告海中村委会的答辩理由,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李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林与被告海中村委会签订的《奶牛养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林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海中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上进行了牛舍、办公室、围墙等养殖场区的建设,其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任务已基本完成,达到了合同预期的建设规模。场区建成后,原告李林饲养奶牛共104头,与合同约定的150头相差46头,并且原告李林在经营期间,在未征得被告海中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奶牛场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海中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林提供了土地,铺设了供水供电设施,打井四口。但其没有按约投资建设砼污、挤奶厅等应当提供的基础设施。综上,对照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看,原、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鉴于上述违约情形以及原告李林饲养的奶牛已经变卖处理的实际情况,本案奶牛养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李林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关于原告李林投资建设的奶牛场基础设施处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养殖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被告村集体所有,而且被告海中村委会也对奶牛场的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进行了投资建设,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归被告海中村委会所有更符合实际。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市石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李林投资设施作出的评估结论,该部分资产现有价值为628328.17元,被告海中村委会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李林。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现行合同法本着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明确规定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合同中必须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从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分析,关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处是空白,并没有填写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是,双方在该条后半部分是关于“违约方赔偿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明确、有效。原告李林主张被告海中村委会构成违约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关于原告李林建设奶牛场投入的固定资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养殖场的固定资产归被告海中村委会所有更符合实际,被告海中村委会应当按照原告李林资产的现有价值支付给原告李林,但该对价支付的认定是一审法院根据案情,本着有利于纠纷处理原则作出的评断,并非被告海中村委会因违约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至第四部分是关于原告李林购买奶牛损失163万元、购买饲料款114.5万元、支出的人工工资9.32万元,以上数字应扣除在经营期间卖奶牛得款22.9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林请求被告海中村委会承担以上损失的前提不仅仅是因为被告海中村委会构成违约,关键在于原告李林主张的损失以及致使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否是因为被告海中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林饲养的奶牛因生病被屠宰、变卖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关于奶牛生病的原因,原告李林在其养殖的奶牛生病或者死亡后,并没有保存可供鉴定奶牛生病或者死亡原因的检材,致使本案缺乏证明奶牛生病、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作为主张奶牛生病原因系被告海中村委会没有建设供水设施的原告李林,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李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海中村委会缺乏承担损失的前提条件,对原告李林的上述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第五部分是原告李林主张的贴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林主张应当享受贴息优惠政策文件的制定单位是垦利县胜坨镇人民政府,并非被告海中村委会,原告李林是否应当享受优惠政策以及相关补助,非被告海中村委会所能评价与决定。因此原告李林主张的贴息不应由被告海中村委会承担,对原告李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林与被告海中村委会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奶牛养殖协议书》。二、被告海中村委会支付原告李林建设奶牛养殖场款628328.17元,奶牛场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归被告海中村委会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6元,由原告负担25209元,被告负担5967元。评估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12129元,被告负担2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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