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鲁商终字第117号(3)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海中村委会)提供土地15亩,并投资修建场区的砼污、供水供电排污设施和挤奶厅60T地磅”,被上诉人海中村委会提供了两份收据,证明已为奶牛场打井四口、并铺设水管线,同时提供东营市新华石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7日一份证明,载明:“2004年8月4日海中村委会自我公司接水管线一条至养牛小区,供水正常,使用至今”,上诉人李林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海中村委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铺设供水设施的义务。协议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海中村委会应提供何种水源,上诉人李林也未提供其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上诉人海中村委会主张过其供水不适合奶牛饮用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曾给李林奶牛场拉过水及奶牛因病被变卖的情况,并未证明奶牛场未有其他供水设备及奶牛致病的根本原因,故上诉人李林主张被上诉人海中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水义务,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林主张的损失包括购买奶牛的损失163万元、日常经营的损失100.9万元、贷款利息37.9万元。上诉人李林提供了两张购买奶牛的发票,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被临沂市罗庄区国税局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否认了其真实性,另外上诉人李林主张其处理了奶牛136头、得款272000元,除了两个证人证言之外并其他书面证据。故上诉人李林主张购买奶牛损失163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林主张的奶牛场日常经营的损失没有法定计算依据,专项贷款利息不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村委会直接承担的义务;上诉人李林并未提供其饲养的奶牛生病或死亡原因的权威证明,有经营就存在风险,上诉人李林不能证明奶牛生病或死亡是被上诉人海中村委会的违约行为所致,其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负。故上诉人李林主张的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林的上诉主张污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6元由上诉人李林负担。







审 判 长 赵延华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鸣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