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鲁商终字第82号(2)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该案不属于不良贷款的转让和剥离范围,被上诉人与曹县建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债权不属于债权剥离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证明材料到现在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建行不能把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就变为合法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县建行转让的债权是否确定,东方公司能否主张权利。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依据供电公司与曹县建行签订电费收缴协议,供电公司于1996年11月29日在曹县建行申请办理龙卡,供电公司企业用户用电费用,由曹县建行在企业用户信用卡帐号划拨给供电公司。因供电公司龙卡透支款项是在履行电费收缴协议形成的,协议终止后,曹县建行在未对收取电费的数额、资金划转、退回发票数额双方进行对帐确认的情况下,仅将龙卡透支款项作为债权进行转让,不能确定双方履行电费收缴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对收缴电费的帐目进行对帐、审计,且曹县建行又未参加本案诉讼,无法对本案所涉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嗣后,东方公司如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2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玉 勇
审 判 员 宫 庆 华
代理审判员 邝 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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