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76号
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云,曾用名张建勇,男,生于1968年3月1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吴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3月25日减刑释放。199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逃,2008年9月16日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云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登云、王桂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8月16日下午,在原吴忠市西环路五星宾馆的信息部内,马高(已判刑)当着吉向阳(已判刑)、高万林(已判刑)等人的面给被告人张建云及张建军、杨文海、张利平(均已判刑)说:“今天吉哥让你们帮忙就帮。”说完后离去。后吉向阳在与张建军饮酒过程中,指使张建军等人殴打被害人刘东海,并给杨文海、张建军分别给了50元钱和120元钱,让杨文海、张建军分别用于购买四根螺纹钢和租车找人,并书写了一张字据给张建军,以示出事后由其负责。后被告人张建云与张建军、张利平、杨文海携带由杨文海购买的螺纹钢,乘坐由张建军叫来的出租车,在吴忠市仪表厂门口找到刘东海将其骗上出租车行驶至吴忠市西环路秦渠桥头时,改乘另一辆出租车将刘东海拉至吴忠市马家湖乡三联公司汽车培训中心训练场南侧附近一沙场,被告人张建云及张建军、杨文海、张利平持螺纹钢轮流对刘东海的四肢、臀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后,将刘东海带上出租车拉至吴忠市瑞特纸业公司附近让刘东海下车。被告人张建云与张建军、杨文海、张利平返回信息部时,马高将吉向阳所给1000元现金中的400元交给张建军,让张建云、张建军、杨文海、张利平分配。后出租车司机返回吴忠市瑞特纸业公司附近将刘东海找到送回家,刘东海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凌晨,高万林将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消息告诉了在五星宾馆住宿的张建军、杨文海,并给了张建军100元现金,让其叫上张建云、张利平一起逃跑。同年8月18日,吉向阳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张建军、杨文海的行踪后,张建军、杨文海被抓获。经鉴定:死者刘东海因软组织多处大面积挫伤,致使全身中毒,造成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建云受他人指使,伙同张建军、张利平、杨文海持械共同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刘东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云伙同张建军、张利平、杨文海持械共同轮流对被害人刘东海实施殴打行为,均系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刘东海死亡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张建云所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建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建云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建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登云、王桂英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建云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受他人指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未持械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原判其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建云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东海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97]吴公法尸检字第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吴学柱、颜群、杨宝国、王耀军、丁学林、马卫东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建云及同案犯张建军、杨文海、张利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并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云受他人指使,伙同张建军、张利平、杨文海(三人均已判刑)持械共同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张建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建云与同案犯张建军、张利平、杨文海持械轮流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判以主犯共同论处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张建军、张利平、杨文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诉人张建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上诉人张建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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