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刑终字第110号(3)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春山无视国法,出于报复他人泄愤的动机和目的,持刀捅被害人下胸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山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准确,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春山在得知其妻田淑芳与被害人之子苏学军发生吵骂、厮打后,于当晚9 时许同李兴发、王志权、祁冠安酒后到峡口卫生院找院长理论,王志权打了苏学军一拳。被告人李春山回到家后心生报复苏学军之念,有报复伤害的犯罪动机;被告人李春山有罪供述及其妻田淑芳的证言证实李春山先后两次起床后出门,其具有作案时间;现场证人苏廷杰证实听到作案人的声音是李春山,现场目击证人马玉珍证实看到作案人像李春山,并证实被害人喊李春山的名字,自己也喊了李春山的名字;证人雷兆智证实听到被害人哀求的声音和话语,与苏廷杰的证言相吻合;被告人李春山供述看到戴白帽的马玉珍并听到其喊“春山、春山”这一情节,与马玉珍的证言相吻合;李春山供述听到被害人说“已经来过一趟了,又来往死整人呢”和“土匪又来了”,此供述与苏廷杰证言反映当日凌晨一时许有人喊门找苏学军打针,李春山砸门是第二次的情形相吻合;李春山供述称:我问“小苏呢?”她说:“小苏不在,有啥事你找我”。而案发当晚苏学军确实不在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李春山知道苏学军当晚不在家。被告人李春山的供述与案发时证人的证言及场境相吻合,证据已形成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春山实施了犯罪行为;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被告人李春山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由于被告人李春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及1979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春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春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5 元;作案凶器黑塑料把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春山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证实李春山犯罪的实物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黑把刀系作案工具,是以上诉人的口供为依据,作案工具不能确定,请求二审对一审认定为凶器的作案刀具的生产时间进行鉴定,并调查该刀具的来源;2、案发现场没有李春山的痕迹物证,无法证明李春山到过现场。二、本案的言词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春山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宣告李春山无罪。
附带民事各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春山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春山于1989年8月28日凌晨持刀伤害致死被害人李兰英的事实,有报案电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苏廷杰、马玉珍、田淑芳、马丽萍、马丽娟、雷兆智、苏学军等人证言、搜查扣押的作案刀具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春山的有罪供述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春山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的作案工具黑把单刃刀系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春山家中查扣并经李春山辨认,又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后提交法庭质证并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本案发生前该类刀具已在市场销售,其特征与尸体检验报告所称致伤物为单刃锐器相一致,本院对该物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案发现场虽没有上诉人李春山的痕迹物证,但一审认定的其它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的疑点和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春山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一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对李春山的定罪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春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各上诉人要求李春山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春山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宁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二 0 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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