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9)宁刑复字第7号
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复字第7号



  被告人庞龙,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于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2009)固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上诉、抗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人庞龙与被害人郑小红协议离婚。同年11月2日13时许,庞龙得知前妻郑小红要与他人结婚,便携带汽油到郑小红之父郑志礼家,往自己身上洒汽油,掏出打火机,以自杀相威胁,要求和郑小红复婚,郑小红不同意。17时许,庞龙又要求与郑小红二人到另一房间再谈复婚之事,仍被郑小红拒绝,庞龙遂将郑小红按倒在沙发上,用双手掐住郑小红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后又用沙发上的毛巾勒住郑小红的脖子。之后庞龙用刀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死者郑小红系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案发后郑志礼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人员侦破案件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客观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郑小红系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

  4.物证清单及原审庭审出示的物证,证实从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庞龙不表异议的事实。

  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血迹系被告人庞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提取毛巾上的DNA物质系死者郑小红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的事实。

  6.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7.证人郑志礼、庞柏林、高举宝、高应龙、郑永刚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庞龙的供述,对其扼颈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龙因数次要求与被害人郑小红复婚不成,扼住被害人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龙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庞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 ○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