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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29号
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玲,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中宁县人,捕前系自治区党委政法委队伍建设指导室副主任(副处级),中共党员,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虎,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福堂,上诉人张燕玲之父。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燕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燕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辩护人辩护意见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燕玲于1997年1月调入自治区党委政法委(以下简称区政法委)从事会计工作,兼任出纳;2004年8月任办公室副主任,分管财务工作; 2006年初,将会计工作移交他人;8月初,移交出纳工作。被告人张燕玲在负责会计、出纳工作期间,会计核算不规范,账务处理随意性很大,总账与明细账不符,部分记账凭证内容与明细账记录不吻合,部分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单据不合规、不完整,部分费用报销单据签批复核不合规、不完整,银行支票的使用随意性很大,绝大部分会计凭证所附支票存根与实际支付款项内容和金额均不吻合。自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其利用身兼会计、出纳之职的便利侵吞公款共计321909.55元。

  2003年4月,被告人张燕玲在负责、经手区政法委向宁夏英士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时,采用修改购销合同的方式,侵吞价值1.32万元的计算机一台。

  案发后,追缴张燕玲以其个人或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赃款30万余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燕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收入、虚列支出、大额提现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金额335 109.5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燕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燕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张燕玲不服,张燕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张燕玲侵吞公款321909.55元与事实不符;张燕玲被刑拘前账目没有交清,以司机史文名义存的25万元是其单位小金库的钱,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003年4月单位购置的22台电脑均在单位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其贪污一台电脑,证据不足”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还提出“张燕玲于2007年12月17日交给检察院的6.2万元公款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燕玲于1997年1月调入自治区党委政法委(以下简称区政法委)从事会计工作,兼任出纳;2004年8月任办公室副主任,分管财务并兼任会计、出纳工作; 2006年初,将会计工作移交他人;8月初,移交出纳工作。2007年2月13日被免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任命为队伍建设指导室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政法委决定聘请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对政法委机关2006年1月至7月的财务账目进行初步清理检查。发现机关财务存在严重问题,并短款6.1万元左右。上诉人张燕玲应检察机关的要求于2007年12月21日退回赃款6.2万元。此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政法委机关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31日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上诉人张燕玲在负责会计、出纳和分管财务工作期间,财务印章由其一人保管使用,所有会计账簿由其一人记录保管;自治区政法委4410账户反映的资金被分割成自治区政法委对外会计账簿、610账簿(2001年4月建账,2003年9月另设账户核算)和“其他账簿”(包括:长安杂志、法制与新闻、房租、宁夏法制报、党费和其他款项等六部分)等三部分核算;“其他账簿”没有进行合规的财务记录,只有原始单据;会计核算不规范,账务处理随意性很大,总账与明细账不符,部分记账凭证内容与明细账记录不吻合,部分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单据不合规、不完整,部分费用报销单据签批复核不合规、不完整,银行支票的使用和大额提现随意性很大,绝大部分会计凭证所附支票存根与实际支付款项内容和金额均不吻合;自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上诉人张燕玲利用身兼会计、出纳之职和独自保管财务印章的便利及单位财务的混乱,采取虚列支出、虚列收入、伪造、涂改财务凭证、大额提现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32190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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