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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29号(2)

  2003年4月,上诉人张燕玲在负责、经手区政法委向宁夏英士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办公设备时,使用粘贴纸条的方式修改合同书原件的价格和数量,再将此复印后以复印件入账,提高产品单价,减少电脑台数,侵吞价值1.32万元的计算机一台。

  案发后,追缴张燕玲以其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赃款2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检指交字(2007)40号函、举报材料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2.上诉人张燕玲的户籍证明、任免文件、任职说明、公务员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张燕玲于1997年1月调入区政法委办公室,负责会计、出纳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时系成年人。

  3.区政法委机关财务(出纳)交接表、张燕玲交出纳手续清单及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8月1日-8月10日,上诉人张燕玲将政法委基本账户、零余额账户、现金日记账、党费收支账账簿及相关票据移交给李新平,会计丁国栋在场,顾仁泉监交。

  4.区政法委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张燕玲2007年12月14日及12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根据区政法委领导要求,出纳手续的移交以2006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财务手续移交后,区政法委对张燕玲的财务交接产生疑义,聘请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对政法委机关2006年1月至7月的财务情况进行初步清理检查;经初查,发现其间财务存在重大问题,并短款6.1万元左右。张燕玲应检察机关的要求于2007年12月21日将6.2万元公款交给检察机关。

  5.书证扣押清单及34张票据,证实:至 2007年12月23日,上诉人张燕玲被刑拘时手中仍有部分财务票据没有按规定全部移交,被依法扣押。

  6.鉴定结论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证实:自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区政法委账面货币资金收入21355784.75元,支出20184009.17元,应有余额3148684.66元,实际余额为2826775.11元;应有余额和实际余额差额为321909.55元。

  7.上诉人张燕玲的供述,述称:(1)其自1997年2月至2006年一直做文档、财务工作,即会计、出纳均由其一人担任,财务印章自1997办理下来即由其经管。(2)单位委托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中6.1万元资金去向不明,其愿意退还给单位,钱放在包里,被其花了。2006年8月1日做财务交接手续时,其未将手里的现金交出去。(3)2006年10月,其在整理会计档案时发现许多时间大概是2003年至2005年的未经刘书记审签的报销单据,其便把刘书记曾经的签字直接复印到未签单据上,不清楚的其就用笔描摹一下,后来其又觉得不合适,就直接盖刘书记的章了。(4)其于2007年11月8日、12月10日分别以史文的名义存了两张定期存单,共计25万元,其未向单位汇报过该情况。

  8.证人李新平的证言,证实:其接任张燕玲的出纳一职,主要就基本账户本、零余额账户账本及现金账本、收据、空白支票做了交接,张燕玲向其移交了300多元现金。

  9.证人丁国栋的证言,述称:其于2006年1月1日到区政委工作,接任张燕玲的会计一职,当时发现许多毛病。4月初,单位换领导,让其先整理账,其就开始对应做账,期间,其一直向张燕玲要银行对账单,张一直不提供,其便自己到银行打了银行对账单,与实际发生额间的差额很大。7月5日,张燕玲才将财务公章交给其。交接账务时,账都是平的。2006年8月到2007年8月期间多次对账时,张燕玲未提及以个人及其他人名义存公款的事情。

  10.证人顾仁泉的证言,证实:其系区政法委办公室主任,2006年6月,其作为财务工作的监交人,张燕玲没有向其汇报过《法制与新闻》提成款余额的情况,也没有向其请示过关于是否将《法制与新闻》财务移交给机关财务。

  11.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销货清单、说明及证人李跃先的证言,证实:2003年4月,上诉人张燕玲负责区政法委向宁夏英士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2台IBM计算机(1.32万元/台)等设备的相关事宜,其将合同第二页通过粘贴、复印的方法,更改每台的售价,并将购买数量改为21台,然后以复印件入账。

  12.证人黄瑛的证言,证实:其系区政法委的内勤,单位与宁夏英世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脑购销合同(价格部分粘贴有纸条),是张燕玲复印后遗忘在复印机里了,今年单位核查固定资产,其就向单位提供了该合同。

  13.情况说明、存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5月23日,区政法委工作人员在整理张燕玲办公室时,从一本长安杂志中发现一张工行的储蓄存单——于2007年11月18日以史文的名义存入14万元;后又发现在中行有一张存单——于2007年12月10日以史文的名义存入11万元;经鉴定两张存单上存款人“史文”的签名均系上诉人张燕玲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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