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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宁刑再终字第5号(2)

  原审被告人沈祖邦申诉认为:原判决认定收受1000 美元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定性受贿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申诉人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客观事实不符,董金铭的工作调动和徐长春的升职与本人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1999 年10 月的一天晚上,徐长春和董金铭(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沈祖邦(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党政干部处处长)位于银川市西桥南巷的家里,董金铭以资助沈祖邦儿子留学为由,将1000 美元放在茶几上,沈收受此款。

  同时查明,为董金铭的调动、提升事宜,沈祖邦曾电话过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主任李××、人事处处长崔×等人。

  上述事实,有徐长春、董金铭的多次陈述及证人崔×、李××、田××的证言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的(2002)银刑终字第68 号刑事裁定认定,“199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金铭为感谢时任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党政干部处处长的沈祖邦在其调动工作上的帮助,与徐长春一同到沈祖邦家,以资助其子出国读书为名,向沈行贿1000 美元”。据此,该裁判认定被告人董金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已构成犯罪,以被告人董金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沈祖邦收受董金铭1000美元的事实,虽然原审被告人沈祖邦在侦查及庭审中予以否认,另案被告人董金铭的供述存在反复,但董金铭、徐长春的多次口供中,对本案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在场人员等重要情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另案被告人董金铭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原裁判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沈祖邦打电话过问董金铭调动、提升事宜的事实存在,沈的行为虽不是直接利用其作为党委组织部党政干部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但仍属于利用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身份便利为行贿人董金铭谋取利益,原审被告人沈祖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当时董金铭是否符合干部调动和提升的条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沈祖邦受贿罪名的成立。申诉人沈祖邦认为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判认定被告人沈祖邦收受董金铭1000美元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2)宁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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