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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67号
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兴文,又名惠天有,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中宁县惠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8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男,生于1958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8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3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兴文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惠兴文、刘存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刘存福从刘进仁的手中借款100万元投资建厂,并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了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存福。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惠兴文和杜忠经与被告人刘存福协商,签订了富达公司冶炼炉租赁经营协议,由惠兴文和杜忠租赁刘存福的富达公司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2005年7月26日-2006年7月26日),租赁费为100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惠兴文与刘存福及刘存福的债权人刘进仁协商,由惠兴文承接刘存福对刘进仁的100万元债务,以此顶替惠兴文应向刘存福支付的100万元租赁费。协议达成后,惠兴文及其亲友共11人向刘进仁出具了共计110万元(包括利息10万元)的借条11份。

  被告人惠兴文经营富达公司至2006年4月份时,又注册成立了中宁县惠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用富达公司的冶炼炉进行电石冶炼和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惠兴文。租赁经营期间,因公司严重亏损及冶炼炉损坏、拖欠电费、缺乏生产资金等原因而停产。

  租赁合同到期后,2006年7月28日,被告人惠兴文及杜忠、惠兴志三人与被告人刘存福又续签了富达公司冶炼炉及设备租赁经营协议,继续进行租赁经营,续租期限为一年(2006年7月26日-2007年7月25日),租赁费为100万元。

  后被告人惠兴文找到王向军和杨自孝,隐瞒了惠德公司的厂子是租刘存福的、冶炼炉设备损坏、厂子旧欠电费60万元等真相,谎称“富达公司原先是由其本人与刘存福共同出资兴建和经营,现因刘存福到青海省承包修路工程,所以将公司资产转让给其一人,公司名称变更为惠德公司,目前只要有生产资金注入即可开炉生产”。惠兴文还向王向军、杨自孝出示了惠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请求王向军、杨自孝给自己投入资金,由自己生产出电石后交给他们出售,骗取了王向军、杨自孝的信任。2006年8月14日,惠兴文代表惠德公司作为协议甲方,王向军、杨自孝代表河南省叶县知通物资经营处作为协议乙方,在王向军家中签订了电石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先预借给甲方电石款100万元整,甲方另借乙方周转资金50万元作为乙方留底为甲方代付运费;甲方收到资金只能用于交电费、购原材料;甲方负责生产电石,乙方负责销售,甲方所生产的电石全部由乙方接收售出,甲方在没有经过乙方同意下不能出售,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止。

  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惠兴文背着王向军、杨自孝,以同样方式骗取了吴忠市贵龙危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生贵的信任。由惠兴文代表惠德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禹生贵以吴忠市贵龙危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安徽省巢湖市新流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巢湖市新流通商贸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0万元给惠德公司,款到账后惠德公司10天内将所生产的电石产品发给巢湖市新流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同时还约定惠德公司保证每月给巢湖市新流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不少于800吨。

  2006年8月18日,王向军、杨自孝、禹生贵先后将150余万元打入惠德公司在银川市商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的账户上。当天,被告人惠兴文就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账到被告人刘存福在银川市商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用以支付续租富达公司的100万元租金,下剩的50万元给中卫市供电局交了旧欠电费。因全部资金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惠兴文所经营的惠德公司仍无法进行生产。2006年8月26日至9月15日,被告人惠兴文以生产设备需要维修、无资金交电费为由又先后从禹生贵手中骗取3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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