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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终字第67号(4)

  16.上诉人刘存福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其经与杜忠、惠兴志和刘进仁协商,用多得的租赁费代惠兴文给刘进仁偿还共计75万元钱欠款的事实;

  17.上诉人惠兴文、刘存福户籍证明及信息,证明二上诉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和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1740 194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人惠兴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本案应为单位犯罪、认定上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惠兴文于2006年4月21日注册成立中宁县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继续租赁经营中宁县富达实业公司。因欠债无资金修理冶炼炉,故这一时期惠德公司根本无法运转生产。在此情况下,惠兴文采取隐瞒了惠德公司的电石厂是租刘存福的、冶炼炉设备损坏、厂子旧欠电费60万元等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1740194元用于偿还债务,并在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携全家逃匿。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向军、杨自孝、禹生贵、海广灿的陈述和证人杜芳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单位犯罪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惠兴文的定罪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惠兴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存福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刘存福犯罪无事实证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存福与惠兴文、杜忠、惠兴志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其依协议向惠兴文收取100万元租赁费的行为并无不当。该租赁协议终止后,刘存福按照对方当事人惠兴志、杜忠以及惠兴文债权人刘进仁的要求将应退还的租赁费转付给刘进仁以抵消惠兴文所欠之债的行为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退还租赁费,亦无不当。各被害人与惠兴文原属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害人因联系不上惠兴文而找到富达公司时,刘存福明确告知被害人惠兴文交给其100万元租赁费后已无钱经营;被害人向刘存福索要货款时尚未向司法机关报案,此时各被害人与惠兴文之间尚属民事合同纠纷;在2008年5月23日刘存福被拘留前公安机关对其的两次询问并未提及惠兴文涉嫌诈骗,故刘存福此前按杜忠、惠兴志、刘进仁的要求将其应退还的租赁费转付给了刘进仁的行为不能证实刘存福明知该租赁费系惠兴文诈骗犯罪所得。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存福的供述与证人杜忠、刘进仁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刘存福按协议约定收取租赁费并应对方当事人要求将其中应退还部分转付他人的行为不属于窝藏、转移赃款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帮助惠兴文窝藏、转移犯罪所得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存福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刘存福定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惠兴文的上诉,维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惠兴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刘存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存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款75万元予以追缴;

  三、宣告上诉人刘存福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华
              审 判 员 杨树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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