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复字第3号
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复字第3号
被告人王万福,男,1990年2月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无业。身份证号:(略),住址(略)。2008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万福抢劫一案,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万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万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人民币;对被告人王万福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凶器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万福将被害人张子好杀死在银川市兴庆区北塔四队“思琦”平价超市内并抢得现金4280元,1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24张,香烟4盒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刘伟的证言,证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张子好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子好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他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证实2008年6月6日被害人张子好在“思琪超市”被杀现场及超市被抢劫的事实;
4、物证鉴定结论证实下列事实:(1)死者张子好左面部及超市内33处红色斑、犯罪嫌疑人黑色长袖圆领衫、蓝色牛仔裤、蓝色长裤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犯罪嫌疑人王万福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冷藏柜北侧盖子上点状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来源于死者张子好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中间货架上帽子上、中间货架上农夫果园饮料瓶瓶口处、中间货架上绿茶饮料瓶瓶口处均检见DNA物质,经DNA检测,上述DNA物质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王万福的可能性大于99.9999%;(4)黑色KAPPA夹克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经DNA检测得到混合分型,该血迹不排除系被害人张子好和犯罪嫌疑人王万福共同所留;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衣物照片,证实以下事实: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王万福处扣押现金464元;从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铁路医院)扣押现金1360元系王万福住院时预交的住院费;扣押的衣服
6、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王万福入院的时间、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
7、证人王英杰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下午2点多,其去思琪超市买东西时,发现超市地上有血迹,并且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不动,随即告诉房东的事实;
8、证人王亮、马丽琴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帽子是他们认识的一个叫王万福的人的帽子的事实;
9、证人李文胜证言,证实 2008年6月6日凌晨2时左右王万福因手部肌健血管切割伤到宁夏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
10、证人张德志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早晨8点其从家回到医院发现其病房的35病床上躺着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左手大拇指受伤用纱布包着,其还让妻子帮该小伙买过衣服,后其从该小伙床头上发现他叫王万福的事实;
11、被告人王万福的供述,承认其为了抢钱,杀死被害人并劫取钱财的事实;其关于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万福出生于1990年2月4日,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死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万福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原判根据被告人王万福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联系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情节,对被告人王万福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亦属依法有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漏引法条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90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万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树宏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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