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刑终字第66号(9)
43、证人章永进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北永进厂任厂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8、9月份,其在安新县老河头镇货场向一个人购买了五六十吨铝锭,用现金支付了全部货款。卖铝的人为其提供了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货物质量有问题,全部退货了,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退回,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了。
44、宁夏灵武市红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灵武凯盛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凭证、实物入库单和过磅结算单、供应商明细账、废旧物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实:灵武市红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灵武凯盛公司财务会计记账和税务申报事务。收到2007年6月28日由隆顺公司向灵武凯盛公司开具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进行入账。该4份发票已按照相关规定,以总金额399040.00元的10%进行了抵扣税款认证,共计为凯盛公司抵扣税款39904.00元。
45、证人闵晓凤的证言,证实灵武市红霞税务师事务所安排其负责灵武凯盛公司的会计记账、纳税申报工作。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义海,但公司的全部业务由其子杨德红负责。
46. 各受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记帐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证人证言,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财务会计账册条目,证实各受票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记载与宏金公司或隆顺公司发生的所为购销业务中的运输费用由宏金公司或隆顺公司承担,但宏金公司或隆顺公司财务会计账目中无记载该运输支出业务及其运费金额的事实。
47、盐池县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1)宏金公司自2007年5月25日从盐池县国税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后,到2007年9月,在没有发生过实际货物经营往来的情况下,共计向河北博亚熔炼厂、河北融兴公司、河北程远公司、河北万通公司、河北方正公司、河北永进材料厂、河北鑫锋公司(该公司已注销,未取得该公司会计资料),宁波金达公司、宁波华森公司、余姚帅格尔公司等十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包括河北鑫锋公司的5份),虚开销售额22207697.10元,销项税额3775308.51元。同时,宏金公司从隆顺公司取得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355份,金额为34849026.30元,抵扣税额3484902.63元。(2)隆顺公司自2007年5月到9月,先后向宏金公司和灵武凯盛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359份,金额为35248066.30元。
48、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从王宏明、马文平、李文金、宏金公司、隆顺公司处扣押部分售铝自然人银行卡或个人银行存折;以及宏金公司使用传真机接收受票公司信息、使用电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隆顺公司使用电脑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使用的工具的事实。
5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及原审被告人行蓉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身份。
50.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实上诉人马文军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执行期限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德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以宏金公司向河北、浙江等地的九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的行为中,杨德红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应成为本案的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德红为该公司提供资金,参加公司设立事宜,协商公司组成人员,主持公司会议,参加确立公司股东、出资和人员分工等活动,是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主要控制人;伙同边海涛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以操作电脑实际开票的形式,共同向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行蓉等人传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法,直接参加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书证可以证实,且与上诉人杨德红的证言可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杨德红明显具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主观故意,在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属共同犯罪,其系主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杨德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宏明提出其主观故意只是代开发票,而不是虚开发票;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上诉理由,经查,各受票公司证人证言及受票公司相关会计资料均证实,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成立后所开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各行为人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为赚取4%的开票费而开具的。在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行为人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王宏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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