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终字第60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花,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付仁,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马英花丈夫,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昊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秉升,又名刘坤,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马英花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昊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秉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英花在被告厂子打工上班时被上料皮带将右臂切断,经平罗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石嘴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2005年4月26日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900 元×20个月);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200元(900元×48个月);生活护理费19584元(1088元×30 %×6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900元×7个月);交通费32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 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50天×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50天×8元×70 % );拖欠申诉人工资350元。平罗县昊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4月19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刘秉升同意调解的赔偿款没有全部执行到位,原告马英花提出申诉。2008年6月20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 )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的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原告马英花已将赔偿款全部领取。2008年11月23日原告马英花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将被告平罗县昊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秉升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马英花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调解、人民法院判决均未提出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英花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其诉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英花的起诉。送达后,马英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英花上诉称,其在平罗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便提出安装假肢的费用要求,由于当时没有医院作需要安装假肢的诊断证明,上诉人也未去假肢厂联系安装假肢有关事宜,仲裁委在裁决时,裁决内容中没有假肢费用。仲裁裁决送到后,上诉人经医院诊断为了方便生活,可以安装假肢,这次起诉主要是针对仲裁裁决中没有裁决的赔偿费用的再次起诉,并非同一事实、同一赔偿而再次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6800元、误工费129600元、长期护理费144000元、出院医疗费796元、装配假肢费64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29196元。
平罗县昊颖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刘秉升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马英花与平罗县昊颖煤炭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刘秉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讼请求经平罗县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平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马英花已将赔偿款全部领取。马英花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学 礼
审 判 员 刘 银 厚
审 判 员 陶 爱 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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