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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宁民监字第41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7)宁民监字第4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敏,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银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95号。
法定代表人:余自立,公司董事长。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简称区建一公司)与宁夏银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宁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马三刚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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