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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84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跃华,男,汉族,1949年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素君,女,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系王跃华之妻。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荣,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燕,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系王学荣之妻,住址同上。

  申请再审人王跃华、熊素君与被申请人王学荣、王燕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吴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14日,王跃华、熊素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跃华、熊素君申请再审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王学荣、王燕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王跃华、熊素君系夫妻,王学荣、王燕系夫妻,双方系同村村民。2006年10月30日,王跃华、熊素君与王学荣、王燕达成协议,将自己承包的12亩果园、房屋6间及其他附属物品流转给王学荣、王燕,价款为150000元。王学荣、王燕按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后,王跃华、熊素君将约定的果园、房屋及其他物品予以交付。后王跃华、熊素君反悔,要求解除流转协议。2007年3月2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王学荣、王燕退还王跃华、熊素君已交付的果园、房屋及其他物品,王跃华、熊素君返还王学荣、王燕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王跃华、熊素君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王学荣、王燕返还45000元。

  本院认为,王跃华、熊素君与王学荣、王燕于2006年10月30日、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果园转让金为150000元,违约金为协议标的50%。后因王跃华、熊素君反悔,双方又依据2007年3月2日的协议,王跃华、熊素君收回了果园、房屋等财产,给王学荣、王燕退回了转让费130000元及20000元欠条,并支付了违约金5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判决考虑到由于王跃华、熊素君的违约行为,给王学荣、王燕所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驳回王跃华、熊素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跃华、熊素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业
                    审 判 员 刘学智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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