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申字第84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 2008)宁民申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魏成,男,1951 年7 月15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全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秀贤,女,1931 年2月8日出生(已故),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海,系杨秀贤的女婿,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潘金林,上前城村村长、党支部书记。
申请再审人魏成与被申请人杨秀贤、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5)银民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成不服提出申请再审,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驳回申请再审。2008年1月28日魏成又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村委会调整承包给我4 . 5 亩土地,其中包括杨秀贤返城交回的部分土地,后经村委会调整1.8 亩土地归我继续承包,后又开垦的 0.66亩湖滩地,征地款23100 元申请人只领了6600元,剩余的一万多元应归我所有,但原审法院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反而将我已领取的0 .66 亩荒地补偿款也判归杨秀贤。杨秀贤实际有承包地3 亩,现仍有3 . 1 亩宅基地和承包地与原审认定的4 . 6 亩不符。
黄海辩称: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征地款归我所有,魏成只有代耕的权利,为此并未发生土地承包权流转。我承包的土地是4 . 6 亩,被征的土地均在此范围内,为此征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
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只承认杨秀贤有承包土地3亩,事实上1 . 8 亩土地上已由魏成建房多年,村委会认可转由魏成承包。
本院审查查明, 1983 年杨秀贤承包土地5 . 1 亩,1998 年第二轮承包土地4 . 6 亩。1991年魏成由永宁县迁入上前城村2 队入户,前任村长代耕杨秀贤的承包土地1. 8 亩,2000 年经村委会调解该地由魏成耕种。后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魏成与村委会于2000年4 月签订了《关于杨秀贤与魏成发生纠纷一事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杨秀贤承包土地4 亩,由生产队临时划拨给魏成代耕,现由村委会作出决定,承包给杨秀贤2 . 2 亩,魏成1.8 亩。菜棚0.8 亩庄点北侧0 . 6 亩划拨给杨秀贤耕种,魏成代耕。如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杨秀贤所有”。该协议有李金(1989年----2000年村长)、杨建军、姜小平(2004年村支部委员)、杨秀贤、魏成、张建平的签字和村委会的印章。2002 年初,昆仑公司因开发建设建材市场,通过上前城村征用杨秀贤的承包土地3 . 39 亩,其中在册2 . 3 亩,实际丈量2 . 73 亩,不在册0 . 66 亩,每亩补偿35000 元,在征用土地3 . 39 亩中有两块0 . 66 亩。该征地款由上前城村收取后,给付杨秀贤79050 元,给付魏成23100 元,剩余16500 元扣下。0 . 66 亩的征地款该由谁领取,村委会、魏成认为应由魏成领取,但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杨秀贤与魏成发生纠纷一事协议书》有魏成的签字,魏说是他不识字所为理由不能成立。
还查明,在原审和再审中上前城村委会都提出,杨秀贤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因该证系复印件,大新镇的档案中无该证书的底册,无法证明其真伪,但不影响对征用土地3.39亩的认定。
综上,能够证明杨秀贤承包土地3亩的证据有:1、《关于杨秀贤与魏成发生纠纷一事协议书》证明了4亩地属杨秀贤,而由魏成代耕;2、魏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2月村委会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魏成,该合同是在征地以后出现的,与征地的款项无关;3、农民负担监督卡,是魏成交农业税及附加计税面积为2004年的1.35亩,证明2004年魏成仍在耕种1.35亩地;4、时任村长的李金、支部委员姜小平证明魏成是代耕。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2002 年初,昆仑公司因开发建设建材市场,通过上前城村征用杨秀贤的承包土地3 . 39 亩,该征地款应由原承包人杨秀贤所有,在承包经营中如发生流转应通过较严格的程序才能成立。杨秀贤土地承包应依《土地承包合同》确定3亩,实际征收为3 . 39 亩,在未解除原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承包权不发生流转。杨秀贤的承包土地被征与实际丈量多出的土地,原则上应仍由承包人受益。申请再审人魏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魏成的申请再审理由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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