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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宁民申字第169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 2008)宁民申字第1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广明,男,1955 年2 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工人,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青铜峡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

  法定代表人: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许广明与被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吴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6日,许广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广明申请再审称:1、2005年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制,《参加股权改制人员名单》上明确记载许广明姓名,但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公司却未让许广明参加此次改制。原裁定对此重大事实却未予认定,现再审申请人根据《参加股权改制人员名单》这一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2、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许广明所称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证据”并不存在;2、许广明所称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而人民法院未收集证据从而影响裁决结果的情形不存在,改制名单有“许广明”而未让其参加改制的说法也不是事实;3、许广明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事实和政策根据,也与改制政策相背离;4、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查查明,许广明自1971年到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水泥厂参加工作,1995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3月23日,由许广明申请,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协议。2001年4月24日,由许广明申请与青铜峡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青铜峡水泥集团员工“离岗挂编”息工协议。协议约定:息工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公司任何待遇,如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如果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则该协议自行终止,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04年4月1日,许广明(刘中捷代签,刘中捷系许广明妻子)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关系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劳动关系托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正式退休止;实行“劳动关系托管”的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04年5月27日,许广明之妻刘中捷参加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劳动关系会议,会后没有对许广明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决议。2004年12月7日宁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宁国资发(2004)192号文件《关于宁夏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对企业在册国有职工(不含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及由于种种原因与企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宁政发(2000)8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用国有净资产给予经济补偿后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不再保留其国有职工身份。2005年5月14日,宁夏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示了《宁夏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国有资产处置、股权设置及职工安置方案》,根据该改制方案,将宁夏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资产51%的部分继续保留为国有股,49%的部分用于对职工进行解除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出售。以职工解除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资产、买配资产和职工增资作为出资共同组建设立宁夏共赢投资有限公司,以上出资等额转换为宁夏共赢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改制方案,参加了改制,对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进行了转换。许广明没有参加此次改制。2007年7月3日,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给许广明送达了上岗通知书,通知许广明于2007年8月3日前到公司办理上岗手续,逾期不到者公司将按无故旷工处理,予以除名。2007年7月26日,许广明向青铜峡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许广明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许广明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许广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宁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2月7日下发宁国资发(2004)192号文件《关于宁夏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在册国有职工(不含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及由于种种原因与企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宁政发[2000]8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用国有净资产给予经济补偿后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不再保留其国有职工身份”。宁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2月1日下发的宁国资发[2005]19号文件《关于企业改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凡是没有与改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参加企业改制和给予经济补偿。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改制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改制期间许广明并不在岗,而是将劳动关系托管在该公司,与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夏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将职工解除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其中包括了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改制和进行经济补偿的职工,许广明并不在改制名单中。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许广明的起诉正确。许广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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