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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92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9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振升,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宁,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瑞芬,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永宁县城启元药业有限公司家属院。
申请再审人岳振升与被申请人何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振升不服,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岳振升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经营承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付清款项后,被申请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附属设施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申请再审人,土地上的建筑物过户到申请再审人名下,因此,双方合同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位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错误。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每年向被申请人支付8万元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而不是土地承包费。虽然申请再审人拖欠被申请人转让费,但双方仅仅是一种金钱给付的债务关系。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有单方解约权,一审判决直接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返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支付18万元的所谓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支付800元),二审法院又维持一审判决 ,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何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岳振升与何宁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申请再审人岳振升主张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岳振升不能依约按时向何宁交纳土地使用费,没有完成合同所附设的何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偿给其转让的条件,一、二审法院根据岳振升的违约事实及何宁的诉请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岳振升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岳振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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