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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申字第38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白福,男,l954 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石炭井一矿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玉芹,女,系苟白福之妻。
被申请人: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大武口区石炭井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牛进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长利,神华宁煤集团法律顾问处法律主办。
苟白福与宁夏金贺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贺兰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石大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苟白福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4日,苟白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苟白福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金贺兰公司称,被申请人早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苟白福也已于2004年5月退休,且未经仲裁,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系针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如何处理的规定,与本案法律关系明显不符。苟白福系金贺兰公司退休职工,金贺兰公司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苟白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魁
审 判 员 刘学智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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