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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再申字第9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再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盖花,女,1963年l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原系宁夏泾源县人,现住(略)系米有仁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大吾,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原系宁夏泾源县人,现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兹利,男,1968年7月出生,回族,农民,原系宁夏泾源县人,现住(略)

  原审原告:米有仁,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原系宁夏泾源县人,原住(略)

  申请人马盖花与被申请人杨大吾、于兹利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固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28日,马盖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盖花申请再审称,宁夏泾源县法院再审判决和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买卖房屋时还有八亩土地。

  被申请人杨大吾、于兹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11月份,申请人马盖花回原籍宁夏泾源县时,其丈夫米有仁在芦草洼中庄村照看房屋期间,被申请人杨大吾向米有仁借住米有仁在中庄村的两间房,米有仁同意后,杨大吾于1992年的农历正月初一住进该房,杨大吾在借住期间又与米有仁商定以三千四百元购买此房屋及宅院地二亩。马盖花从泾源回到芦草洼后得知此情况,找杨大吾要房。杨大吾说:“米有仁把房子卖给我了,”马盖花追问:“写约了没有,”杨大吾说:“没有,”马盖花便提出要杨大吾立即付现钱,如不付现钱房子不卖。由于没有现钱立即给付,马盖花便向杨大吾追要房屋,在追要过程中,杨大吾将这两间房屋与第三人于兹利兑换。马盖花找到第三人于兹利追要时遭拒绝并发生打架,第三人于兹利将米有仁打伤。杨大吾先后付给马盖花现金及粮食折价款共计一千二百元。

  另查明,本案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原告马盖花从银川市金风区法院领取现金二千元。1999年8月10日原泾源县芦草洼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给第三人于兹利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米有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废。原审判决:原审原告马盖花、米有仁与原审被告杨大吾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杨大吾与原审第三人于兹利的房屋兑换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大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房款二千二百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已领二千元,余二百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盖花之夫米有仁与被申请人杨大吾双方买卖房屋时虽然未签定书面协议,买卖房屋时未征得申请人马盖花同意,但事后经村委会处理时申请人马盖花也同意以三千四百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被申请人杨大吾,要求被申请人杨大吾立即交付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本案中,涉及标的物房屋属农村房屋,被申请人杨大吾虽未当时付清房款,未签定书面买房协议,但事后经法院执行已全部付清房款,该房屋又被他人兑换买卖,该行为符合当地交易习惯,买卖也未显失公平,因此,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杨大吾、于兹利之间的房屋兑换关系成立,也应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马盖花提出买卖房屋时带有八亩地的问题,经查,马盖花在原一审时并未主张,而且在多次的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马盖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盖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学 智
                  审 判 员 张 建 魁
                  代理审判员 田 文 忠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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