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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申字第8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香,女,生于1954 年6 月24 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卫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玉芳,女,生于1958 年4 月12 日,汉族,高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略)。
李桂香与肖玉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7月15日作出( 2008)卫民终字第112 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8日,李桂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桂香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人证明申请人没有抓伤肖玉芳。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肖玉芳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 年6 月22 日16 时许,李桂香到中卫市金世纪商场购买物品,听人说肖玉芳讲了自己坏话,便到该商场二楼肖玉芳的摊位处与肖玉芳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桂香用手将肖玉芳的胳膊抓伤,肖玉芳将李桂香左手抓住往后扳直至商场保安上来后松开。商场保安将李桂香劝走。原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李桂香承担40%的责任,肖玉芳承担60%的责任。
现李桂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再审申请人李桂香在听人说肖玉芳讲了自己坏话,便到该商场二楼找肖玉芳理论,是引起事件的起因,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伤情。李桂香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在前中卫市滨河派出所已处理此事,对肖玉芳作出罚款1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桂香不服又进入了诉讼。在审理中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事件的发生和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故李桂香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桂香提出有新证据的问题。经查:在申请再审的诉状中提出,有证人吕长生、金建华、俞英证明申请人没有抓伤肖玉芳的事实,但没有具体的证明材料。审查认为,事情发生在2006年,已过去两年,且当时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现这些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同时肖玉芳没被抓伤,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李桂香提出有新证据,能推翻原判认定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李桂香因听别人说肖玉芳说了其的坏话,追至肖玉芳处论理,在争执中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肖玉芳致伤李桂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已考虑到肖玉芳过错程度,承担了60%的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处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桂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玉琦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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