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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宁民申字第1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 2009)宁民申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万海,男,生于1968 年6 月14 日,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小学文化,原系吴忠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东文,吴忠市金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平,男,生于1968 年12 月27 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陈嘉琪、陈嘉鑫之父,受害人胡占玉之夫。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嘉琪,男,生于1991 年9 月22 日,汉族,系中卫市一中学生,住(略),系受害人胡占玉长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嘉鑫,男,生于1997 年11月12 日,汉族,系中卫市四小学生,住(略),系受害人胡占玉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东塔乡洼路沟村6 队(吴忠市吴灵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永存,男,生于1965 年5 月6 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万海、陈学平、陈嘉琪、陈嘉鑫与被申请人吴忠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赵永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万海、陈学平等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万海因公出差就餐的行为,与履行职务密切相关,而不是个人行为,原二审定性为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是错误的。

  吴忠市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刘万海系东方公司职工。2006年8 月7 日刘万海与吴学保到赵永存的废品回收站欲将收购好的废旧钢铁收发,但未找到装卸工,刘万海决定当天不装车发运。刘万海、吴学保、代志宁遂即在赵永存的废品回收站玩扑克到当天下午19时许,后三人外出就餐,此时赵永存因给其妻送饭将宁EEI 246 号二轮摩托车骑来未拨钥匙停放院内,刘万海便将该摩托车骑出,吴学保、代志宁乘坐该摩托车一起去吃饭。赵永存发现时,刘万海称“出去吃饭”,赵永存没再追赶制止。20 时20 分许,刘万海、吴学保、代志宁吃完饭后,继续骑乘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与文萃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左转弯的陈学平驾驶的宁EE7459 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学平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坐人胡占玉、刘万海、吴学保、代志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占玉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8 月10 日死亡。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学平、刘万海分别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占玉、吴学保、代志宁系乘车人无责任。该事实予以确认。

  刘万海、陈学平等申请再审理由一致,均是对原判东方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服。经查:刘万海与吴学保到赵永存废品回收站,欲将赵永存所收购的废旧钢铁收发,刘万海通过东方公司联系青铜峡市代志宁的货车到中卫赵永存废品回收站拉运,代志宁驾驶其货车于当天14 时许到达赵永存废品回收站,因未找到装卸工,刘万海决定当天不装货发运,刘万海、吴学保、代志宁三人遂在赵永存废品回收站玩扑克,至下午19 时许,赵永存将其摩托车出借给刘万海驾驶,刘万海无驾驶摩托车资格。

  本院认为,刘万海借用赵永存摩托车,与相向行使左转弯时的陈学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二人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该交通事故分别负同等责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二人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刘万海在停止了当天收购废旧钢铁工作后,玩扑克、到街道餐馆吃饭属自由活动,其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刘万海因个人行为又系无证违法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其履行职务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及实体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万海、陈学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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