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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申字第43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光荣,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宁夏华通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延权(又名易延全),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原系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惠农锦园小区工地民工。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银水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3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门窗装饰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永青路5号。

  负责人:闫伟才,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南路(回民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光荣与被申请人易延权、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泽燃气公司)、石嘴山市环达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门窗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门窗装饰分公司)、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光荣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光荣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进行判决,暗箱操作办黑案,制造冤案;2、一审法院没有给申请人马光荣送达过所审理的起诉状,违法剥夺了马光荣的答辩及辩论权;3、一、二审判决认定所谓的事实,没有证据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属虚构事实;4、一、二审判决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5、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

  本院审查查明,华通公司承揽了惠农区滨河新区静安三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25、26、27号楼的工程承包给马光荣施工,易延权系马光荣雇佣的工地材料员。2006年9月11日下午6时30分许,易延权在25号楼附近收材料,因该处在拉钢筋(此时静安小区尚未交付使用),钢筋突然脱落,易延权在躲闪时摔倒在亦在此施工的门窗装饰分公司的煤气沟里受伤。易延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C5椎体脱位并全瘫,易延权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1103.57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后易延权于2006年10月10日转入银川市国龙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C5椎体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A级),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35229.79元。2007年1月5日至6月7日(计151天),易延权又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外2科及急诊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00.56元(尚欠2760.28元)。2007年6月7日,易延权颈部损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I级伤残。易延权自2006年3月从四川老家来惠农区,系农村户口;易延权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元;易延权的母亲马伏氏于1923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易延权的长子易勇1984年10月6日出生,患有癫痫病;易延权受伤后,其家人为来照顾易延权共花费交通费2272元;易延权在住院期间,门窗装饰分公司为其支付住院押金7000元;马光荣为易延权支付放射费392元,易延权家人向马光荣借款共计32000元。石嘴山市惠农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网工程系星泽燃气公司发包给环达公司,环达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三区燃气外网工程分包给门窗装饰分公司施工。该公司在此施工的煤气沟未设置防护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易延权受马光荣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马光荣理应对易延权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通公司明知马光荣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发包给马光荣施工,对易延权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由马光荣赔偿易延权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马光荣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进行判决,是暗箱操作办黑案,制造冤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原审考虑到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经开过庭,而且经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接触,同时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议庭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马光荣提出一审法院没有给申请人马光荣送达过起诉状,违法剥夺了马光荣的答辩及辩论权的问题。经查明,该问题在二审时,马光荣已提出过。马光荣是易延权在诉讼中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经过一审两次审理,对易延权变更的陈述,一审法院已给马光荣答辩期,一审审判程序并未违法。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判考虑到易延权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度,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损害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据易延权提供的由住院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法律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判决由马光荣赔偿易延权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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