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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73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教育局对面。
负责人:蔡金泽,系第四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柱,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池县萌生第二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秉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四分公司)与盐池县萌生第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生水泥公司)拖欠水泥款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 2007)吴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5日,德昌四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昌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只欠对方货款105572.50元,根本不存在20万元的情况。货款已转为个人借款,既然支持了借款就不能支持货款。(2007)吴民终字第196号判决是错误的。
萌生水泥公司口头意见,德昌四分公司欠20万元,10万元调解结案双方无异议,已履行。德昌四分公司打的27万元的欠条是事实,判决支持10万元货款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2004 年德昌公司四分公司向萌生水泥公司赊购水泥1813. 5 吨,价值共430572. 50 元,已付325000元。2004 年11 月3 日,双方经结算,德昌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蔡金泽给萌生水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收到盐池县萌生有限公司提供的水泥1813. 5 吨,价值共430572. 5 元,已付325000元。同日,蔡金泽给张秉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秉财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息2000元,注:2005 年元月3 日一次付清”。张秉财又给德昌四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盐池城建四分公司交来水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 元)”。已付325000元的收条证明了德昌四分公司尚欠萌生水泥公司105572. 50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同时查明,2007年8月9日,德昌四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盐池县萌生第二水泥有限公司2004 年度水泥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 ),付款方法:2007年8 月9 日付壹拾万元整,下余壹拾柒万元整8月30日付清”,蔡金泽在欠条上签名。该证据予以认定。
还查明,萌生水泥公司就10万元的借款另行起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调解,该调解书认定德昌公司为了偿还拖欠萌生水泥公司水泥款,经与萌生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秉才协商,双方同意将拖欠的10万元水泥款变更为借款,由德昌四分公司返还给张秉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该调解书已执行完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德昌四分公司2007年8月9日欠萌生水泥公司水泥款270000元,其中10万元货款已按借款调解执行。德昌公司主张尚欠萌生水泥公司货款105572. 50元有欠条佐证。德昌四分公司称货款已转为个人借款,借款已还就不能再支持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业
审 判 员 苏长缨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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