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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87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8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利宏,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院长。
祁利宏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简称自治区人民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银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祁利宏不服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银民监字第41号通知书,予以驳回。2008年5月26日,祁利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利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要求调整到专业对口的岗位工作理由正当,且未脱离原工作岗位,找领导谈话的方法可能有不当之处,但并没有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工作秩序。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申请人违反被申请人单位规定,对其予以辞退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同时申请人的申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查明,祁利宏原系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合同制工人。1997年祁利宏自学取得中医专科学历。随后,祁利宏以类似人员被安排专业对口工作为由,向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出到中医科室从事医疗工作的要求。自治区人民医院研究认为,祁利宏自学不符合医院制定的《职工继续教育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成人高考报考条件及报考程序的要求,因此决定不同意调整祁利宏工作岗位。祁利宏在1998年至2000年长达二年的时间中,经常在上班时间找院领导,采取不当的方法要求解决工作调整问题。干扰院领导正常工作秩序。经多次思想工作未能解决。2000年1月,自治区人民医院召开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停止祁利宏工作,写出书面检查,在本科室检查的基础上,再在医院周会上检查。祁利宏没有按此执行,而是要求直接在院周会或全院职工大会上把问题讲清后做检查,被自治区人民医院拒绝。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于2000年3月10日召开职工会议,建议将祁利宏除名。并于2000年3月23日召开了有自治区卫生厅“三讲”巡视组参加的院党委扩大会议,讨论决定给予祁利宏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处理。同日召开的院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此处理决定。同年3月24日,自治区人民医院下发(2000)16号文件,对祁利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决定。祁利宏不服,于2000年8月向银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0年10月下达银劳仲裁字(2000)47号裁决书,维持了自治区人民医院对祁利宏的处理决定,驳回祁利宏的仲裁申请。祁利宏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终审判决已于2001年7月30日生效,祁利宏不服判决,经终审法院复查,于2004年10月26日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申请人祁利宏申请再审时已过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利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刘学智
审 判 员 苏长缨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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