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09)宁民申字第16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岳,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少延,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申请人陆岳诉柴少延债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银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4日陆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限制被申请人对土地进行交易,现被申请人将该土地抵押获利就是进行交易,应付给申请人约定的25万元。
被申请人柴少延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柴少延、陆岳分别以宁夏方圆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了永宁县城新区北环路及给排水工程和永红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工程发包方永宁县县城新区建设指挥部分别拖欠柴少延、陆岳工程款3525954元和1698364元。2005年经永宁县委、政府同意,以县城新区66.48亩已统征收储的存量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工程款,即以519.54万元土地出让金与欠款做抵账处理。为此,由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宁夏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宁县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由于工程实际由柴少延、陆岳承包施工,故宁夏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又与柴少延、陆岳签订《土地过户协议》,约定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于柴少延、陆岳名下。因陆岳欲转让土地使用权,而与政府出让的土地相毗连,柴少延有意扩大土地使用权面积。于是双方商定,陆岳以原政府应付工程款的额度,将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径行转让给柴少延。双方在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中,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由表述为:陆岳在经营活动中,借柴少延现金1698364元无力偿还,现以等价的土地使用权抵顶借款。后由柴少延办理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永国用(2005)第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柴少延因为垫资施工,支付困难,其以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虽陆续向陆岳付清了约定的款项,但超过了其承诺的付款期限。
2005年12月19日,陆岳、柴少延经协商,由他人执笔,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陆岳、柴少延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柴少延如转让或出售位于永宁县城新区21.78亩土地,必须一次性付给陆岳25万元;二、柴少延如开发此土地,须付给陆岳同等价值房产。本协议签字后生效。2007年9月4日,陆岳以柴少延已将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其多次索要土地出让费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柴少延支付土地转让费25万元及利息32550元。
本院认为,陆岳、柴少延在《协议书》中,设定柴少延履行义务的两种情况分别是柴少延将21.7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和本人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协议对柴少延在何种情况下履行特定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柴少延抵押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违约,这只是柴少延在双方约定条件之外自主行使用益物权的一种方式。陆岳、柴少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所涉及的25万元款项,系在柴少延已支付陆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698364元的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由柴少延负担的另一项给付义务,具有补偿的性质。该协议明确、具体地约定了柴少延履行义务的条件,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陆岳认为柴少延将该土地抵押贷款就是一种转让行为的理解错误,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刘学智
审 判 员 苏长缨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