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宁民商终字第56号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商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13号福田大厦首层。
负责人:梁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泉,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改梅,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5号。
负责人:戎生灵,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翔 ,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博,该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2008年6月12日由深圳发展银行深圳上步支行更名为该名称,以下简称深发展股份公司上步支行)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西北证券破产清算组)返还房屋租金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发展股份公司上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张改梅,被上诉人西北证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翔、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确定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华海大厦五楼南栋面积1111.118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由深圳发展银行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上步支行)使用,在该房产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止的使用期限内,以租金逐年抵偿债务人所欠深发展上步支行的债务,直至还清为止。2002年11月15日,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证券)与深发展上步支行(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上步支行)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深发展上步支行合法拥有深圳市福华路华海大厦五楼南栋面积1111.118平方米房产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4年12月止,有偿转让给西北证券,转让期限20年,转让总金额500万元;西北证券支付转让金后,即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如遇第三人提出异议,侵害西北证券使用权的,由深发展上步支行负责妥善解决,从而确保西北证券的使用权;若因使用权和转让权不足20年给西北证券造成损失的,深发展上步支行应依据转让总金额及西北证券实际使用年限按比例退还转让金(即退还部分为“总转让金-西北证券实际使用年限×总转让金÷20”);如西北证券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付款,深发展上步支行有权按万分之二点一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并要求西北证券在三十日内搬出该层。协议签订后,西北证券按约支付了500万元转让金给深发展上步支行,由下属证券营业部使用华海大厦五楼相应房产。2004年11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深发展上步支行要求确认华海大厦五楼1111.118平方米使用权归属西北证券的申请。同年11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以上房产归新的买受人所有。2005年3月13日,西北证券下属营业部与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同年5月搬离华海大厦五楼,搬入新租赁的房屋办公。2005年12月9日,西北证券因严重违规经营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算。2007年1月9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西北证券破产还债案,同年1月11日,原审法院裁定宣告西北证券破产还债,并成立西北证券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西北证券与深发展上步支行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西北证券依约交纳转让金,取得了《转让协议》约定的华海大厦五楼相应房产的使用权。该房产后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裁定执行给他人,西北证券另行租赁房屋,搬离华海大厦五楼,西北证券依《转让协议》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实际丧失。《转让协议》约定:“若因使用权和转让权不足20年给西北证券造成损失的,深发展上步支行应依据转让总金额及西北证券实际使用年限按比例退还转让金(即退还部分为‘总转让金-西北证券实际使用年限×总转让金÷20’)”,据此,西北证券对相关房屋使用权丧失,但对深发展上步支行的债权仍然存在,深发展上步支行应当在发生上述约定情形时,依约将转让金总金额扣除西北证券实际使用年限按比例计算转让金的余额退还西北证券。2005年5月西北证券下属营业部从华海大厦五楼搬出,西北证券实际使用房屋的期限应算至该时间。《转让协议》约定“如西北证券未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付款,深发展上步支行有权按万分之二点一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滞纳金并要求在三十日内搬出该层”,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深发展上步支行如迟延还款亦应按此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深发展上步支行称,2004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华海大厦五楼的使用权裁定给他人,致使西北证券丧失了依《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西北证券对深发展上步支行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西北证券不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涉案件当事人,深发展上步支行未能提供西北证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有效证据,而且,《转让协议》约定,“如遇第三人提出异议,侵害西北证券使用权的,由深发展上步支行负责妥善解决,从而确保西北证券的使用权”,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5月西北证券从华海大厦五楼搬出时起算。2007年1月,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西北证券破产还债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发展上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北证券破产清算组4375000元【5000000元一2.5年(实际使用年限: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计2.5年)×5000000元÷20年】;二、被告深发展上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北证券破产清算组逾期还款损失923344元【欠款437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5年6月1日计至2008年3月5日,计l005天(4375000×2.1?×1005=923344)】,并承担欠款本金自2008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逾期还款损失(欠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13712元,由被告深发展上步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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