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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商终字第56号(2)

  一审法院宣判后,深发展股份公司上步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西北证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为房地产使用权转让纠纷,转让标的为华海大厦五楼的使用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2年11月,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支付转让金时就应该知道其所受让的房产使用权因无法在国土部门办理登记而无法律依据。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签订《转让协议》时起算,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5日之前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新润联拍卖行于2004年9月13日刊登在《深圳特区报》上的《拍卖公告》,宣布对包括华海大厦五楼在内的深圳市华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的财产于2004年9月20日进行公开拍卖。该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司法行为,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从2004年9月13日起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超过。二、《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诉讼标的为华海大厦五楼房产使用权。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方应确保本案物业的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二十年。但事实是,转让方对物业并不具有所有权,转让方的使用权未经物业所有人确认,转让方将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缺乏依据,《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另外,华海公司已于2002年4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华海大厦属于华海公司的财产,双方于2002年11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有效错误。《转让协议》无效,协议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转让协议》第四条三款的内容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对于上诉人返还转让金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一审判决依据协议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损失错误。三、在本案诉讼之前甚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错误地认为使用权的转让合法有效,但按照法律规定《转让协议》不具合法性。四、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超出了“利息”范围随意扩大为“还款损失”,并在利息支付期限上随意延伸和扩大到2008年3月6日之后直至判决生效后十日,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二审中,上诉人深发展上步支行股份公司提交八组证据。证据一、华海大厦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权利人是华海公司。西北证券取得该房产的使用权权利人并不知情,《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1997)深福法执字第1009号、10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深发展股份公司上步支行转让给西北证券的房地产使用权的来源,上诉人取得及转让房地产使用权未经华海公司认可,《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三、深发展上步支行与西北证券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转让协议》为房地产使用权和转让权协议,该协议未经权利人同意且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无效,西北证券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证据四、深发展上步支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关于华海破产案中华海大厦5楼南栋房产处置的意见书》。证明深发展上步支行基于《转让协议》向华海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西北证券主张华海大厦五楼使用权,深发展上步支行与西北证券发生转让关系主观上无恶意。证据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三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未告知华海公司;未经华海公司同意将房产使用权层层转让属无效;华海公司清算组对于《转让协议》中西北证券作为华海大厦五楼的债权人身份认可,但西北证券没有依据破产公告申报债权属于自动放弃。证据六、《有偿转让使用商住楼合同》。证明该合同因未办理国土登记无效,华海大厦使用权经层层转让无效的事实。证据七、华海公司破产公告、破产债权申报公告、成立清算组公告、受理破产裁定。证明西北证券基于《转让协议》对华海大厦五楼享有使用权和转让权;西北证券作为债权人有权通过华海公司清算组主张债权;西北证券从未向华海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放弃债权;西北证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八、《债务履行通知书》。证明西北证券认可本案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存在重大瑕疵和法律障碍,《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西北证券对上诉人深发展上步支行股份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八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四、六、七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但为维护自身权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华海大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情况,而该所有权人为何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转让协议》无效。认为证据二、三证明了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房产使用权的合法来源,上诉人拥有的是对该房产的占有、使用和出租的权利。《转让协议》实际是房屋租赁协议,而非房地产使用权和转让权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认为证据五仅能证明深圳市中级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不能证明该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及被上诉人为华海公司的债权人。认为证据六、七仅证明了案外人之间的房产转让关系,华海公司破产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华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华海公司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八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就上诉人违约提出赔偿,不能证明《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西北证券破产清算组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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