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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商终字第56号(3)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否超出了西北证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2年11月西北证券与深发展上步支行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深发展上步支行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深圳市福华路华海大厦五楼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西北证券,期限20年。《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华海大厦五楼的使用权,已于2000年12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由深发展上步支行使用,使用期限从2001年1月起至2024年12月。因此,该《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深发展股份公司上步支行上诉认为其对本案物业并不具有所有权,其将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缺乏依据,华海大厦属于华海公司的财产,《转让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将华海大厦五楼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西北证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是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破产企业财产,而之前,深发展上步支行已根据法院的裁定合法取得了华海大厦五楼20年的使用权,因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并不属法律规定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深发展上步支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西北证券依约交纳转让金,取得了《转让协议》约定的华海大厦五楼的使用权。该房产后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裁定执行给他人,西北证券搬离华海大厦五楼,西北证券依《转让协议》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实际丧失。《转让协议》约定:“若因使用权和转让权不足20年给西北证券造成损失的,深发展上步支行应依据转让总金额及西北证券实际使用年限按比例退还转让金”,因此,深发展上步支行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将转让金总金额扣除西北证券实际使用年限按比例计算转让金的余额退还西北证券。深发展上步支行上诉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04年9月刊登《拍卖公告》时起算,本院认为,深发展上步支行未能提供西北证券在上述时间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有效证据,西北证券不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涉案件当事人,《转让协议》约定,“如遇第三人提出异议,侵害西北证券使用权的,由深发展上步支行负责妥善解决,从而确保西北证券的使用权”,深发展上步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5月西北证券从华海大厦五楼搬出时起算,2007年1月,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西北证券破产还债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正确。上诉人深发展股份公司上步支行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西北证券主张深发展上步支行支付逾期退还转让金的利息991154.10元,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2008年3月5日,实际应付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而《转让协议》中未对逾期返还转让金作出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西北证券于2005年5月搬离华海大厦五楼的事实,确认深发展上步支行支付西北证券的逾期还款损失从2005年6月1日计至2008年3月5日,并承担欠款本金自2008年3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逾期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无不当,且并未超出西北证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8元由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拜
              代理审判员 李凤英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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