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08)宁民申字第132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3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永洪,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顾红荣,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顾红霞,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顾红茹,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 顾安华,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晚报》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中山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于小龙,该社社长、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顾永洪、顾红荣、顾红霞、顾红茹因与被申请人《银川晚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银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永洪、顾红荣、顾红霞、顾红茹不服, 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顾永洪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家的鱼池没有变更到致害人顾财之子名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刊登报道时鱼池承包经营权已变更到致害人顾学海名下的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报道中将被害人家的鱼池写成致害人顾财家的鱼池,把被害人要收回自己家的鱼池写成抢占致害人家的鱼池,将被害人顾安仁夫妇与致害人顾财的鱼池争议,捏造成被害人与顾财等几个村民有嫌隙,依据未经查证属实的询问笔录作出内容失真的报道,编造被害人向致害人顾财求饶的谎言,有意贬损被害人人格。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报道对被害人不构成名誉侵权,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银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5000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946元。

  被申请人《银川晚报》社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认为,《银川晚报》社于2004年7月24日在银川晚报刊登的《六旬老人钢叉插死夫妇俩》的报道,系该社记者根据现场所见所闻及公安机关给《银川晚报》社通报的情况撰写。报道对鱼池所占土地的权属虽然事后证明报道有误,但这块地由被害人的母亲被刘玉珍带领子女开发成鱼池后,鱼池从1996年始转由顾财、顾学海父子承包经营,在案件发生时,顾学海持有相关机构给其颁发的鱼池土地使用权证。《银川晚报》社记者依此所作“顾财在自家渔塘旁”用钢叉捅死二被害人的表述,符合当时的情况,没有虚构事实。顾财因鱼池纠纷用钢叉捅死顾、杨夫妇的故意杀人案件发生前,双方因鱼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矛盾、形成纠纷,多次经所在村、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报道中“因(渔池的)土地纠纷,顾、杨夫妇与同村的顾财等几户村民有嫌隙”,虽经调解多次,“双方积怨还是越来越深”的表述,基本属实,上述内容尚不构成对被害人名誉的贬损侵害。关于报道中“顾财一怒之下用四股钢叉插向顾某胸部,站在一旁的杨某护住丈夫求饶,怒气冲天已失去理智的顾财又将钢叉插向杨某”的表述,突出了顾财的残忍,无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之意。虽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银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顾学海持有的8亩鱼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这是顾财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发生近两年后的事情,根据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顾永洪等四人在行政诉讼的诉状中所作的陈述,刑事案件发生前两家在鱼池承包经营权方面一直存在争议和纠纷。刑事案件案件发生后,鱼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通过法院审理才得以明确,这也恰恰说明报道的内容符合当时的情况。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一、二审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顾永洪、顾红荣、顾红霞、顾红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顾永洪、顾红荣、顾红霞、顾红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