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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宁民申字第159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申字第1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银西铜工贸总公司宁夏经销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8—3—602号。

  负责人:曾银鹏,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彦飞,该经销部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市兴东华宝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工业二园区4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银川市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白银西铜工贸总公司宁夏经销部(以下简称白银西铜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头市兴东华宝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兴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银民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4月24日白银西铜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银西铜公司申请再审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银民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违约金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

  包头兴东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2、申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得到了支持,答辩人不理解申诉人关于违约金部分的意见要说明什么问题;3、申诉人在本案中也存在违约行为;4、申诉人属于非企业法人,如未经年检被注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清理,所以,请再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5、答辩人已履行了原审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8月,白银西铜公司与包头兴东公司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白银西铜公司向包头兴东公司出售铜管等铜材,合同总价款38178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时付70%,余款三个月内每月付10%,违约责任为每日滞纳金3‰。合同签订后,白银西铜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包头兴东公司分期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结算,包头兴东公司欠白银西铜公司货款78118.7元。白银西铜公司向包头兴东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31张,结算后包头兴东公司支付5000元。2007年4月白银西铜公司向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查封包头兴东公司库存的硅铁20吨。包头兴东公司于4月10日又支付白银西铜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43116.70元至今未付。白银西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包头兴东公司支付货款43116.70元,并承担违约金156901.55元。

  本院认为,白银西铜公司与包头兴东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白银西铜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包头兴东公司亦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包头兴东公司虽然在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在2006年12月18日白银西铜公司给其出具结算单时,仍欠货款43116.17元。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原审判决依据白银西铜公司的结算说明的日期即2006年12月18日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日期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白银西铜工贸总公司宁夏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玉琦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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