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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申字第9号
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修明,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锦,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学清,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海国,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四海,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略)。
申请再审人杜修明与被申请人马学清、李四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4日,杜修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修明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马学清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0月5日6时,李四海驾驶车主为马学清的宁C—84643重型货车在G110线1194KM+286米路东侧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杜修东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致杜修东受伤、中型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四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杜修东的人身损害,双方在原审中当庭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10月5日,马学清给杜修明支付车辆修理费6000元,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杜修明的车辆修理时间为43天。原审法院判决马学清赔偿杜修明误工费2802.80元,双方均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口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马学清一方要求,对杜修明被撞坏的汽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67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对于杜修明称二审法院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确定其车辆损失缺乏证据的问题及杜修明提供的新证据问题。经查,杜修明在一审中先是提供了四张发票,其中三张是假发票,另一张大头为9500元,小尾为1500元的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7052元。后杜修明又提供四张金额共计为37052元的发票,但并不能据此就证明杜修明修车的实际损失。原审时杜修明提供的平罗县崇岗张忠钣金部出具的杜修明修车清单,在《销货登记卡》中有“驾驶室总成”一项,价款为29785元,杜修明提供了换总成的清单,但是没有提供发票和合格证,以及该车因交通事故确需要更换总成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于其要求的37052元修车损失不能确定,故原审对杜修明要求对方按此数额赔偿其损失不能支持正确,原判由杜修明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依据由人保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马学清一方要求,对杜修明被撞坏的汽车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为6700元,判决由马学清赔偿杜修明损失6700元并无不当。杜修明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修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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