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知终字第6号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知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363 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该电视台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庆忠,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 号东环广场3 层I一J 。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石嘴山市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知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嘴山市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赵庆忠、被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完成电视连续剧《寻秦记》拍摄,并取得了该作品的著作权。2008年3月25 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所有电视剧在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传播权、发行权、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授权期限内,网尚公司全权负责上述电视剧于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事宜以及独家享有在上述环境下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石嘴山新闻网”(网址www. szsnews.com)系石嘴山市电视台开办的网站。2008年5月27日,经网尚公司申请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石嘴山新闻网”中的“免费影视”栏目上播放的电视剧《寻秦记》的内容及播放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08 ) 宁银国安证字第6529号公证书。网尚公司认为石嘴山市电视台擅自在其开办“石嘴山新闻网”中的“免费影视”栏目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寻秦记》的在线播放侵犯了网尚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查明,2008年6月15日石嘴山市电视台将“石嘴山新闻网”上的“免费影视”栏目取消。
原审法院认为,网尚公司合法取得的电视连续剧《寻秦记》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石嘴山市电视台在其开办的“石嘴山新闻网”的“免费影视”栏目中提供了播放电视剧《寻秦记》的服务。石嘴山市电视台关于其仅为提供快捷搜索浏览的链接方式和路径的免责抗辩理由,因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已将“免费影视”栏目取消,无法通过网上进行实际查证石嘴山市电视台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该电视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石嘴山市电视台的此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石嘴山市电视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开办的“石嘴山新闻网”中播放涉案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网尚公司主张的损失,因该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综合我区的经济情况及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万元。关于网尚公司支出的交通费、公证费以及购买VCD 光碟的费用,系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石嘴山市电视台应予赔偿,根据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数额确认为1385元。对网尚公司主张的未发生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石嘴山市电视台现已将“石嘴山新闻网”中的“免费影视”栏目取消,故网尚公司要求石嘴山市电视台停止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并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且石嘴山市电视台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网尚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 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1385元,共计41385元。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负担1127元。
石嘴山市广播电视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石知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电视剧存储在“石嘴山新闻网”的服务器中并由上诉人播放。上诉人所提供的只是链接服务并及时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未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本案上诉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于法无据。3、原判经济赔偿额过高。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