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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知终字第5号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栋玉,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广播电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治新报社。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

  负责人张九阳,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报社编委。

  委托代理人郝运清,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栋玉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栋玉、被上诉人法治新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强、郝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葛栋玉在上海热线上首发作品《江青与虎头山》。2005年1月,《杂文精品》杂志选编了该作品。2005年8月22日,法治新报社在其法治新报第14 版刊登《江青在大寨窑洞“玩酷”》一文,未署作者姓名,对葛栋玉作品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删节,但内容情节与葛栋玉作品相同。同时查明,法治新报社系依法登记的事业非法人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法治新报社未经葛栋玉许可,使用葛栋玉作品,侵犯了葛栋玉对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治新报社作为事业非法人单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辩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葛栋玉未声明不得转载,其转载是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法治新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报刊上刊登葛栋玉系作品《江青在大寨窑洞“玩酷”》的作者和稿件来源的声明。2、法治新报社赔偿葛栋玉3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法治新报社负担。

  葛栋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法治新报社承担。理由:1、原判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并非《江青在大寨窑洞“玩酷”》题目的作者,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刊登葛栋玉系作品《江青在大寨窑洞“玩酷”》作者的声明”。不仅未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反而肯定和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原判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2、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判赔偿数额偏低,未保护合理费用。3、原判没有考虑非法所得,有失公允。4、原判未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后果。对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误工损失,亦应适当补偿。

  被上诉人法治新报社答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未实施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1、侵权是否成立?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3500元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治新报社未经葛栋玉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葛栋玉对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判决主文内容第一条表述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葛栋玉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包括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法治新报社未对葛栋玉人格、名誉造成侵害结果,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法治新报社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在其报刊上刊登《江青在大寨窑洞“玩酷”》一文转载于《上海热线》上葛栋玉的《江青与虎头山》一文的声明。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法治新报社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葛栋玉 经济损失35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法治新报社承担100元,葛栋玉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学礼
              审 判 员 刘银厚
              审 判 员 陶爱珍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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