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宁民知终字第4号
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知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304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阁,西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学,男,西部人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玺,男,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宇,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银川市兴庆区个体经营西奥根电源经营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宁夏西部人科贸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汉宇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学、张政玺、被上诉人张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西部人公司参加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集中招标并中标自治区检察院通讯设备采购项目。同年4月7日,西部人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自治区检
察院签订了采购合同。依照中标通知书和合同,西部人公司为自治区检察院提供的设备中包括三台“USA SATNTAK”牌UPS。其中“USA SATNTAK C10KS/2H/12V100ah”一台(为中卫市检察院采购),“USA SATNTAK 5KV/4H/100ah”两台(分别为大武口检察院、红果子检察院采购)。在参加竞标过程中,西部人公司负责人与USA SANTAK牌UPS(广东佛山泰琪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宁夏代理商、西奥根经营部业主张汉宇电话联系,透露了采购USA SANTAK牌UPS的意愿,要求张汉宇为参加竞标的西部人公司等四家公司进行USA SANTAK牌UPS的销售授权。西部人公司中标后,该公司负责人又通知张汉宇提供三台USA SANTAK牌UPS。张汉字积极组织货源。但西部人公司没有使用张汉宇组织的USASANTAK牌UPS,而向用户提供了深圳山特公司经销的SANTAK牌UPS。张汉宇得知后,书面向自治区招标局、自治区检察院等机关举报。经自治区检察院有关部门调查,要求西部人公司更换为标书和合同中规定的UPS。但此时佛山泰琪丰公司因USASANTAK商标未获准注册停止使用,而代之以USASUNTEK商标,西部人公司以张汉字不能提供USASANTAK牌UPS没有进行更换,并将上述情况函告自治区检察院。目前,自治区检察院招标采购的三套通讯设备仍使用深圳山特公司经销的SANTAK牌UPS。张汉宇对查处情况不满,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投诉。
另查,国内市场上并无“USA SATNTAK”牌UPS生产和销售。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中的“USA SATNTAK”存在笔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汉宇表达意见的方式是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进行实名举报,客观上没有采取公开散布的方式;张汉宇举报的大部分都是真实情况,并且没有故意捏造虚伪事实的情节,也没有严重诋毁竞争产品声誉的行为,故其行为不具备商业诋毁客观方面的要件。原告宁夏西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宁夏西部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西部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就原审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理由:1、原判认定:“被告张汉宇表达意见的方式是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进行实名举报,客观上没有采取公开散布的方式;张汉宇举报的大部分都是真实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在庭审已查明张汉宇侵犯西部人公司“商誉权”行为完全符合商业诋毁侵权构成法律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汉宇是否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西部人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是处理商业诋毁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在本案纠纷中,虽然张汉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根据西部人公司提供的经张汉宇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合理部分,可以认定,张汉宇表达意见的方式是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实名举报,客观上没有采取公开散布的方式;张汉宇举报的大部分都是真实情况,并且没有捏造虚伪事实的情节,也没有诋毁竞争产品声誉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侵权构成。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西部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西部人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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