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现、赵明章等十六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28)
十二、被告人汤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明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十四、被告人赵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十五、被告人李文召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2日止)
十六、被告人洪建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
十七、被告人杨永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受害人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62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52元,共计人民币3210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建平
审 判 员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 蘅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俊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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