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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与中孚隆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袁柏仁买卖合同纠纷案(3)

纵横聚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纵横聚酯公司在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后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定金 9 001 264.50元没有依据。虽然一审判决认定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但中孚隆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通知书》项下的信用证是远大公司为履行纵横聚酯公司与中孚隆瑞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与被采购方进行结算,故纵横聚酯公司无须为远大公司的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承担利息支付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第12.2条约定,合同于中孚隆瑞公司收到定金之日生效。因纵横聚酯公司未支付定金,故本案合同尚未生效,作为担保方的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更不应按照有效合同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纵横聚酯公司不承担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并由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中孚隆瑞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仅化工产品购销业务就从事过多起,而且是连续、交叉进行。纵横聚酯公司付款时未一一标明哪些是定金,哪些是货款,也没有注明是哪单合同项下的货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孚隆瑞公司、纵横聚酯公司及关联方共同就全部《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纵横聚脂公司尚欠中孚隆瑞公司货款、利息及违约金 268 702 051.05元,并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已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各方就每一单合同项下所欠货款、利息(包括押汇利息)和违约金都作了确认,一审法院也是依据纵横聚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的数字进行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论纵横聚酯公司是否支付过定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纵横聚酯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过款项并收到了全部货物亦是无争议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未支付定金,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纵横聚酯公司除对一审判决关于其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9 001 264.50元属于定金性质的认定持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于9 001 264.50元的计算方法,中孚隆瑞公司称,远大公司就购买本案所涉货物向中国银行申请的押汇金额为36 005 058元,而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通知书》中载明的单据金额为 45 006 322.50元,9 001 264.50元即为单据金额的20%,作为远大公司的开证保证金。纵横聚酯公司对中孚隆瑞公司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纵横聚脂公司对《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收据、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通知书》、《担保书》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各方于2009年1月15日对账后确认的款项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纵横聚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孚隆瑞公司委托远大公司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被采购方结算,并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质押贷款利息由纵横聚酯公司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纵横聚酯公司对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贷款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对各方于2009年1月15日经对账确认的纵横聚酯公司所欠中孚隆瑞公司货款、利息数额亦不持异议。在对账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有确认押汇利息”702 287.66元。因此,纵横聚酯公司支付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是《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其确认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贷款手续的事实及押汇利息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利息702 287.66元。故对于纵横聚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纵横聚酯公司主张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 9 001 264.50元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纵横聚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的定金,合同于中孚隆瑞公司收到定金之日生效。本案中,纵横聚酯公司对其就本案合同项下款项已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9 001 264.50 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不属定金性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且尽管该款项数额与全部货款20%的数额不符,但中孚隆瑞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纵横聚酯公司实际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9 001 264.50 元定金。鉴于纵横聚酯公司已经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了9 001 264.50 元定金,中孚隆瑞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已经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应当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纵横聚酯公司关于其未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9 001 264.50元定金,《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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