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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

查明:1995年10月16日,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95中电租融字第3200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5年10月16日起至1996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0.65‰,按季结息或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应按国家调整利率的差额做相应的调整;借款方应按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借款到期前七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后方可办理延期手续,如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罚息。南光公司加盖公章,赵翔作为南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同日,昆山农行为保证人、中电租为贷款人、南光公司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昆山农行愿为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95中电租融字第32008号、32009号《借款合同》共计55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电租持有的《保证合同》上,中电租法定代表人盖章为赖伟德;南光公司持有的《保证合同》上,中电租法定代表人盖章为崔天清;保证人处加盖昆山农行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签字均为“俞伯栓”;南光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南光公司向中电租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电租将借款2500万元转入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帐户。1995年10月16日、10月19日,赵翔分别在1000万元、4500万元的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字。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向中电租出具发票四张,确认共计借款3600万元。

中电租分别于1997年3月5日、1997年3月8日、1998年8月12日、1999年12月30日,向昆山农行主张担保债权。其中,1997年3月5日,中电租就借款人分别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和南光公司三个借款项目向昆山农行发出特快专递,主张担保债权。经查,上述三公司分别向中电租借款共计1.65亿元。

1997年3月8日,昆山农行回函中电租称:该行从未为任何单位向中电租提供过担保,该行无“俞伯栓”,此人更不是该行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与上述三个单位从未发生过任何关系。

1998年8月28日,昆山农行向昆山市公安局报案称,该行接到中电租通知,要求其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南光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从未作出上述担保。同年11月10 日,苏州市公安局根据上级指示成立119专案组,对该案立案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钱勇、李伯康等人的讯问笔录显示:1995年7月至8月,李伯康拿着十多份空白《保证合同》要求钱勇盖章。钱勇利用单位下发文件之机,将十余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和昆山农行行头的白纸,垫在文件下面偷盖了昆山农行的公章,并将钱勇的同学俞伯栓的私人印章盖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然后交给李伯康,再由李伯康交给牛志勇等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钱勇于1995年8月至9月在担任昆山农行会计科副科长期间,应李伯康(已判刑)及牛志勇(另行处理)等人要求,为北京万翔实业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钱勇擅自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加盖昆山农行公章,并将该合同交给李伯康。牛志勇等人将获取的已盖章的空白《保证合同》填写后作为担保,向中电租贷款1.65亿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所贷款项均应于1996年10月11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偿还。该《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钱勇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另查,赵翔为上海银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洋晓技工贸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于1998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逮捕,后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逮捕,在羁押期间死亡,对其犯罪侦查即告终结。

再查,南光公司于2000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故超出部分无效;但中电租已明确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借款合同》其他内容有效,对中电租要求南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昆山农行出具的担保,是钱勇擅自在空白的制式《保证合同》上盗盖昆山农行公章所为,昆山农行事后也从未追认。钱勇的参与行为已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0)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其个人犯罪行为。因此,该《保证合同》不是昆山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昆山农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南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电租偿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自1995年10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中电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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