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3)
中电租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昆山农行向中电租偿还欠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自1995年10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于昆山农行会计科副科长钱勇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公章行为,昆山农行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造成中电租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昆山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的行为”,行为人指的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该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的行为”,行为人指的是“本单位无权使用公章的人员”。钱勇身为昆山农行会计科副科长,其擅自加盖公章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完成的,而非盗窃、盗用单位公章。昆山农行没有严格执行公章管理制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造成中电租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昆山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钱勇擅自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昆山农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即《保证合同》对昆山农行具有约束力,昆山农行应对南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勇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曾两次持有加盖昆山农行公章的信笺和《保证合同》前往中电租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钱勇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昆山农行的名义订立《保证合同》,中电租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钱勇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昆山农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受到该代理行为的约束。3.钱勇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同时,昆山农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银行管理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给银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行为。“金融票证”即本案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昆山农行具有约束力,否则钱勇也不可能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昆山农行二审答辩称:1.中电租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昆山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错误。昆山农行会计科原副科长钱勇盗盖公章行为,是钱勇的个人犯罪行为,与昆山农行无关,昆山农行没有授权,事先不知,事后也未追认,昆山农行无明显过错。钱勇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中电租的所谓经济损失是由包括其有关负责人在内的违法犯罪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昆山农行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2.中电租关于钱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错误。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中有关钱勇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钱勇个人犯罪,并依法追究钱勇刑事责任,钱勇的行为与昆山农行无关,自然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所谓表见代理,钱勇盗盖公章的犯罪行为也不符合民事行为中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3.中电租关于钱勇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同时,昆山农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错误。中电租为达到要求昆山农行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歪曲了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理解,“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所说的损失不一定单指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钱勇的行为不仅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昆山农行的工作管理制度、名誉等造成了损失。只要钱勇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造成损失,即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不能以钱勇的行为是否给昆山农行造成损失作为其构成犯罪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南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电租与南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相关利率标准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相关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外,《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应认定有效。鉴于中电租已明确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中电租要求南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针对的犯罪主体应为单位以外的个人,而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钱勇作为昆山农行会计科原副科长,擅自在十余份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昆山农行公章,对外出具担保合同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相关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电租的其他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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