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4)
根据相关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中电租和南光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的流失均负有过错责任,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经济犯罪行为亦负有管理不严和失查的过错责任,中电租的经济损失系由中电租、南光公司、昆山农行的过错及钱勇等犯罪分子的经济犯罪行为共同造成,故昆山农行对钱勇的犯罪行为给中电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昆山农行应承担南光公司不能偿还中电租款项的15%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承担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款项部分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零八百零四元,由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由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负担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元六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零八百零四元,由北京南光电子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四角、由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负担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元六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泽泓
代理审判员 夏林林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九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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