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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民终字第2243号(2)

上述《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纵横聚酯公司向中孚隆瑞公司交付定金1091.25万元。中孚隆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08年6月6日,纵横聚酯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中孚隆瑞公司签发了收到4850吨乙二醇的收据,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6月6日,远大公司依约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押汇金额3569.6万元,(年)利率为7.47%。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对帐,共同确认:上述《化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纵横聚酯公司尚欠中孚隆瑞公司货款3569.6万元,应支付中孚隆瑞公司利息888 830.40元,中孚隆瑞公司放弃违约金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为中孚隆瑞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亦合法有效,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亦应遵守。本案中,中孚隆瑞公司依约供货,纵横聚酯公司收货后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纵横聚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亦未按担保书的承诺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致引起纠纷,对此纵横聚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均有约定,故纵横聚酯公司除应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外,还应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孚隆瑞公司放弃违约金主张,法院准许。现各方当事人经对帐,已确认欠款数额,纵横聚酯公司理应按照确认的数额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所欠款项。中孚隆瑞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要求纵横聚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要求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纵横聚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孚隆瑞公司货款3569.6万元;二、纵横聚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孚隆瑞公司利息888 830.40元;三、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对纵横聚酯公司的上述款项向中孚隆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在承担上述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纵横聚酯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纵横聚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纵横聚酯公司不承担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中孚隆瑞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无任何证据证明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的信用证,就是为了履行本案《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而与被采购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故纵横聚酯公司不应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相应利息。2.无任何证据证明纵横聚酯公司曾向中孚隆瑞公司交付定金1091.25万元,故根据纵横聚酯公司与中孚隆瑞公司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本案《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尚未生效,则作为保证人的纵横控股集团和袁柏仁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中孚隆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纵横聚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相关9案并案审理,在一审庭审中,纵横聚酯公司和中孚隆瑞公司就每一单合同项下货款、利息(包括押汇利息)和违约金等都进行了核对和确认,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2.因本案《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纵横聚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纵横聚酯公司是否支付过定金,均不影响本案《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相关陈述以及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纵横聚脂公司对《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收据、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通知书》、《担保书》等证据不持异议,对各方经对帐后确认的款项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聚酯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孚隆瑞公司与纵横控股集团、袁柏仁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关于纵横聚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孚隆瑞公司委托远大公司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被采购方结算,并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手续,质押贷款利息由纵横聚酯公司承担。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纵横聚酯公司对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贷款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对各方经对帐确认的纵横聚酯公司所欠中孚隆瑞公司货款、利息数额亦不持异议。在对帐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明细表中明确载明“有确认押汇利息”888 830.40元。因此,纵横聚酯公司支付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是《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其确认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贷款手续的事实及押汇利息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向中孚隆瑞公司支付利息888 830.40元,故纵横聚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远大公司在中国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质押贷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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